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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预见原则 发表评论(0) 编辑词条

合理预见原则是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原则之一,是指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以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
合理预见原则
合理预见原则
预见到的损失为限。《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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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编辑本段回目录

合理预见原则的主要理论依据即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只能承受订立合同的意思范围的约束,其责任的承担同样也不能超过意思范围。如果违约造成的损失超出了当事人根据订立合同时的情况与事实能够作到的预见,让其承担违约损失就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

应当注意的是,合理预见原则并不适用于约定损害赔偿,即在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时,约定的数额或者根据约定的计算方法确定的数额具有优先效力,其都属于当事人订阅时就能预见到的损失数额,除非其约定显失公平才得予以考虑减少。其次,是否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可能的损失是根据订立合同时的事实或情势进行判断的。据以判断是否预见到或者应当能够预见的依据是违约方在订阅合同时实际知道的或者应该能知道的事实或情势。

学理上,损害赔偿一般分为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和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在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中,损害赔偿采取全部赔偿的原则,即造成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在最大限度内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将承诺人答应受诺人的一切好处给予受诺人。”全部赔偿作为损害赔偿的一般则,是商品交易的等价性公正性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交易秩序所必需的。但在实际履行中,由于违约行为的复杂性,它不仅涉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还涉及合同双方的过错状态,以及违约行为的表现形态和因果关系等等。因此,对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更不能将所受损失一刀切,完全由违约方承担。正因如此,各国合同立法及司法实践均对损害赔偿作出限制,以作为对全部赔偿原则的补充。而其中合理预见规则就是对违约损害赔偿作出限制的重要规则之一。

合理预见规则是指损害赔偿额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依当时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已经预料或理应预料的可能损失。众所周知,违约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确认损害赔偿构成的要件之一。只有在已生损害是违约方能够合理预见时,才表明该损害与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违约方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则不具有因果关系。在中国,《民法通则》对这一规则未作具体规定。但在《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中则明文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中国同样承认合理预见规则。然而,合理预见规则,由于涉及到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心理状态,即当事人是否预见,往往局外人无法考证。因此,要正确运用此规则,必须解决由谁合理预见、在什么时间预见、以及预见的内容等问题。关于谁应合理预见,即合理预见的主体问题,有三种不同观点。其一,只要违约方合理预见,而不考虑受害方是否预见;其二,违约方和受害方同时合理预见,缺一不可;第三,根据合理的标准来考虑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否应当预见。

能否合理预见应视违约方的意识而定。这种意识有两种,一种是推定的,另一种是实际的。一般地说,当事人在成立合同时考虑的是履行合同,而不是违反合同。因此,合理预见并不要求违约方在订约时,实际上已经扪心自问,违约将会产生什么损失。而只要求与违约方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即合理人)在订约时能够或应当预见违约在一般情况下可导致什么样的损失就行了。即使违约方实际上不具有这种意识,但法律推定他有这种知识。同时,在某特殊案件中,须加上违约方实际上知道的特殊情况,而在那种特殊情况下发生违约会招致更大的损害。这是因为,违约方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基于其职业和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了解程度,决定了他具有比一般合理人更强的意识能力,更为了解受害方在违约后可能遭受的实际损失。

各国合同立法一般认为应在合同订立时。这样更能体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旨。合同交易充满风险,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必然要考虑自己所承担的义务和可能出现的风险。若风险过大,当事人完全有权通过免责或限责条款来约定限制损害赔偿的范围,或者干脆不签订合同。因此,合理预见的时间,在一般情况下应以订立合同的时间为标准。但是,若涉及到违约方故意违约时,则仅仅考虑违约方在订约时的合理预见程度是不够的。在此特殊情况下,还应考虑违约方在违约时的合理预见范围。只有这样,对受害方才是公平合理的。关于合理预见的内容,即合理预见的程度,亦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违约方不仅应预见到损害的类型原因,而且还应预见到损害的范围。这种观点未免过于严格,不利于保护违约方的合法权益。另一种观点认为,违约方仅需预见违约所引起的损害种类,而不必预见损害的具体范围。这种观点较为合理。一般地说,认定某项损失是否属于合理预见的损失,不必证明在某种情况下违约方作为合理人可预见违约必然导致损失,只要证明他可预见在该情况下违约“很可能”导致损失,或者证明损失是“真正可能”的或者有“真正危险”会发生的,便已足够了。至于损失的精确性质或程度都不必预见,亦毋须精确地预见导致损失的一连串错综复杂的事件。

主要内容 编辑本段回目录

(图)合理预见原则
合理预见原则
预见的主体是违约方。 预见的时间是合同订立时。 预见的内容是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范围。 判断违约方能否预见的标准采用主观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即通常以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具体应用编辑本段回目录

(图)合理预见原则
合理预见原则
合理预见规则是指违约损害赔偿范围以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损失为限,或者说违约方对违约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原则。中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应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合理预见规则在中国的合同法中规定得过于笼统,因此对合理预见规则需要一些具体标准的认定。

(一)预见的主体
所谓预见的主体是指谁应合理预见。中国合同法确立了应当预见的主体是违约方,因此只有是违约方所能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失才能获得赔偿。

(二)合理预见的时间
中国合同法明定“订立合同时”之标准,笔者认为合同缔结时具有合理性,因为任何合同的缔结都存在着一定风险,这样在合同订立时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通过讨价还价,形成合同的对价关系,如果风险过大,则当事人可能通过达成有关限制条款来限制责任,如果要由当事人承担在订立时不应当预见的损失,则当事人就会考虑交易风险过大而不订立合同。

(三)预见的内容
所谓预见的内容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内容,是预见包括损害的类型或种类及损害的程度,还是仅预见损害类型即可,而无需预见损害的程度,这一点中国合同法不甚明了。笔者认为预见内容应仅要求预见损害的类型或种类,而不要求预见损害的程度,因为这样既强调对违约方责任的限制——仅对预见到的那类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强调对受害方利益的公平维护——赔偿的数额以实际损失为准。

(四)判断可预见性的标准
按照可预见性规则的要求,违约方只对他可预见范围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对超出他可预见范围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确定判断可预见性的标准不仅影响到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而且也影响到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分担。如果由违约方就自己能否预见进行举证,那么其必然证明自己没有预见,从而使受害人的请求难以实现。如果完全由受害人举证,也可能于违约方是否预见的情况相差甚远。这就需要确立一个标准来判断当事人的主观状态。

中国合同法并没有确立可预见规则的标准,中国司法实践中应按以下规则确立违约方是否预见:首先,如果一项损失是社会一般人在订约时能够预见到,就视为违约方应当预见到。其次,如果一项损失一般人难以预见的话,但由于当事人的身份职业、及相互之间的了解情况决定了违约方可能比一般人更为了解非违约方定约的目的以及订约和履行过程中可能获得的利润,从而更为了解在违约以后受害人可能遭受的实际损失(即考虑违约方的特殊的预见能力),如果该违约方的预见能力高于一般人的话,就应当按照实际预见能力来确定损害范围。不过对违约方的特殊预见能力,应由非违约方举证。如果非违约方不能证明违约方具有高于一般人的预见能力时,则应当以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准。

分析编辑本段回目录

合理预见规则发端于法国而完善于英美法,作为一项违约损害赔偿的限制原则,它的优势与生命力在于风险合理分配与鼓励交易,因而被以市场经济为主导的现代社会所广泛接受。在总结各国及国际立法经验、分析合同法发展趋势的基础上,中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合理预见规则。合理预见规则即违约人只对订立契约时所预见或可预见的作为违约可能后果的损失负责,预见的主体违约方,预见的时间为订约时,预见的内容为损害的类型,预见的标准以客观标准为原则、主观标准为例外。一些国家立法对合理预见规则的适用有一定的限制,即对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违约排除合理预见规则的适用,这值得中国借鉴。由于合理预见的认定具有较大的弹性,因而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合理预见规则作用的充分发挥,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优良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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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编辑本段回目录

[1] 广东律师法律咨询网 http://www.cnlawyer.cn/ht/wy/2675_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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