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 |
清偿抵充是指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数宗同种类债务,而债务人的履行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确定该履行抵充其中某宗或某几宗债务。在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宗债务中,可能有附利息的,也有不附利息的;有附条件的,也有未附条件的;有设定担保的,也有未设定担保的,等等。如果债务人的履行不足以消灭所有的债务,究竟选择消灭哪(几)宗债务,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就有着不同的利害后果。为妥善解决这一问题,许多国家的民法都规定了一些具体规则。
基本概况编辑本段回目录
讨论 |
债务中有已届清偿期和未届清偿期的,应尽先抵充已届清偿期的债务。
均已届清偿期的债务,或者均未届清偿期的债务,以债务无担保者或者担保最少者先抵充;担保相等的,以债务人因清偿获益最多者尽先抵充;获益相等者以先到期的债务尽先抵充。
债务人因清偿获益相等而清偿期均相同者,各按比例抵充一部分。
构成要件编辑本段回目录
1、须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债务。该数宗债务,不问是自始存在于当事人之间,还是嗣后由他人处承担而来;也无须考虑该数宗债务是否均已届清偿期。
2、须数宗债务种类相同。各宗债务种类不同的,可依所为给付的种类确定其清偿的是何宗债务。例如,债权人购米、面各30斤时,如债务人提出交付30斤面,则不发生抵充问题;但债权人若先订购某种书籍100册,后又订购50册,此时债务人只送交70册,即发生抵充的效果。
3、须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确定方法编辑本段回目录
讼书 |
2、指定抵充。如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则清偿人有权单方面指定其履行用来清偿何宗债务。
3、法定抵充。针对清偿人不为指定或未为指定的情况,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民法规定了抵充次序:有已届清偿期的债务,应优先抵充;均已届清偿期或均未届清偿期的应尽先抵充无担保或担保最少的债务;担保相同的,应尽先抵充因债务人清偿而获益最多的债务;获益相等的,尽先抵充先到期的债务;获益相等且清偿期相同的,按比例分别抵充其一部分。
如债务人除原本债务外,尚应支付利息和费用,而其履行不足以清楚全部债务时,则应依费用、利息、原本债务的顺序抵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8条规定及其解释,质押合同无另外约定的,质权人收取的质物之孳息,应先抵充收取孳息的费用,再抵充质权所担保的债权。
抵充规则编辑本段回目录
法院 |
债的清偿抵充种类、次序,涉及诉讼时效的计算、利息数额的确定以及无担保债权的保护等问题。正确地处理抵充的次序,对公正地对待债务人、债权人的的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中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二节,《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构筑了债的消灭制度的基本框架,对债的消灭、清偿做出了若干规定。但是,这些规定过于疏简、粗略,难以准确地处理抵充的问题。
解决思路编辑本段回目录
民法学 |
从中国现行民法体系分析,可以发现清偿抵充是立法机关应予规定而未规定的内容。这一法律规定的空白在法学方法论上属于法律漏洞,应通过补充的方法予以解决。类推适用、目的性扩缩(扩张或限缩),习惯补充是常用的法律漏洞补充方法。由于现行民法关于债的清偿的规定极其简单,关于抵充的规定则完全是一片空白,类推适用及目的性扩缩的补充方法均无适用的余地。加上中国并无关于清偿抵充的民事习惯,故习惯补充的方法也不可行。因此要解决这一问题,最后只能求助于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君临一切法域的帝王条款,同时也是法律解释和漏洞补充的最后手段和最高准则。鉴于法理在学术界、实务界仍未被认为是法律的渊源,制定法上也未规定可以依据法理作出裁判。因此,对法理,尤其是外国法理的借借鉴只能通过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桥梁、中介予以引入,才能用于案件的裁判。
现就本人所代理的两个相关案件,运用法学方法论,对其加以分析、论证,以阐明债的清偿抵充制度及其在中国司法中的运用。
漏洞补充编辑本段回目录
清偿抵充 |
现就对清偿抵充规则的补充作出如下初步分析:
(1)约束力定抵充,应按意思自治原则,只要约定合法,当无干预的必要。
(2)指定抵充,依债法原理,债务人应依债的本旨而为给付,
债权人对给付仅具有请求权,而对负有数宗债务的债务人,并不具有指定起清偿何宗债务的权利。因此,债务人可自主指定抵充的次序和种类。德国、日本、瑞士、台湾地区均采此立法例。这一问题也易于处理。依民法学说,债务人的指定权属形成权,形成权的行使主要是为了使法律关系得尽快以确定,故指定权应于清偿时行使,如无指定则依诚实信用原则及权利失效理论视为放弃指定,以免在清偿若干年之后再予指定而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不测的损害并导致法律关系发生紊乱。
(3)定抵充,在清偿时或清偿前没有约定或者指定抵充,最为易于发生争议,也是清偿抵充规则最复杂的地方。诚实信用原则在这方面的补充,就是裁判者站在的中立角度,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旨在谋求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的实质,妥善、公正地对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利益进行配置和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