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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术语。量刑时数罪并罚的原则之一。并科原则,又称相加并科原则,即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绝对相加,合并执行。并科原则一是指对数罪分别宣告刑罚,然后数刑相加,合并执行。并科原则虽在理论上有其一定的道理,但实际上既过于严酷,且很难执行。特别是数罪中有宣告死刑无期徒刑的更无法合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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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科原则概述编辑本段回目录

并科原则又被称为累加原则、相加原则、合并原则等。该原则是数罪并罚中的一个基本原则,要求在对某一犯罪人判处有数个刑罚时,将其数个刑罚相加,一并对该犯罪人科处。并科原则作为一个古老的数罪并罚原则,由于其闪烁着“一罪一刑”、“每罪必罚”、“数罪数罚”的正义思想,因而在当今世界范围内仍有大量的国家在刑法中采用此
原则来处理数罪并罚中的有关问题,只是采用此原则的范围各有不同而已。中国1997年《刑法》中也规定了这
一原则。

并科原则受到的责难编辑本段回目录

虽然中国《刑法》中对并科原则进行了一定的规定,但中国刑法理论界多年来一直对该原则有着较大的偏见,对其产生了许多责难。在一些有影响的著作中存在以下表述:

(1)由于相加原则往往造成刑期过长,特别是在没有规定有期徒刑的最高限度的国家(如美国),一人犯数罪并罚后,可能被判处几十年、几百年甚至千年以上的徒刑,刑期远远超过了犯罪人的生命极限,丧失了有期徒刑的实际意义,既无必要也难以执行。

(2)并科原则是报应刑思想的产物,机械地实行“一罪一罚,数罪数罚”,表面上公正,实际上有刑罚过苛之弊。尤其是对于无期徒刑、死刑等刑罚方法来说,不存在合并执行的可能性。即使对于有期限的自由刑来说,绝对并科,将导致刑期远远超过人的自然生命,因而变得毫无意义。当然,并科原则中所包含的“犯数罪者要重于犯一罪者”的观念,还是具有合理性的。

对此,应当予以吸收。简言之,并科原则受到的责难基本上可以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

(1)丧失有期自由刑的意义,过于严厉;

(2)对无期徒刑、死刑无法适用。

为并科原则辩护编辑本段回目录

以上提到并科原则受到的责难包括两大方面,然而这两方面的指责都值得商榷。
首先,并科原则并不必然丧失有期自由刑本身的意义,也不会导致过于严厉的结果。对并科原则进行责难的论者基本上都提到,并科原则往往使得决定执行的刑期超过人的生命极限,与无期徒刑的效果无异。然而,并科原则并不会必然导致如此结果。

假设某人数罪被判处4个刑罚,一个为5年有期徒刑,另一个为6年有期徒刑,还有一个为9年有期徒刑,最后一个为10年有期徒刑,那么即使相加也不过30年有期徒刑,对于犯罪年龄多处在二、三十岁左右的犯罪人而言再执行30年刑罚在一般情况下是很难超过其生命极限的。即使被判数刑,按照并科原则相加达到百年以上,这种情况肯定是会存在的,国外历史上也并不鲜见,但能否说这种情形就必然丧失有期自由刑本身的意义?其实未必!我们必须注意到这样一个前提,即并科原则仅仅是数罪并罚中的一个方法,而数罪并罚仅仅是刑法中的一个环节,即使该环节出现了一定问题,但在随后的刑罚执行过程中完全可以通过刑罚执行的有关制度加以解决,即在刑法当中规定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于这样的犯罪人获得的减刑、假释的条件和标准比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给与一定的宽松,就可以解决“与无期徒刑无异”的问题,具体论述见后。

其次,不能因为并科原则无法适用于无期徒刑、死刑而对其加以指责。诚然,由于无期徒刑、死刑自身的特殊性,并科原则无法对这些情形加以适用,但我们决不能就此而对并科原则大加责难,否则就未免有求全责备之嫌。

作为数罪并罚的一个方法,只要在其所运用的领域内比任何其他的原则更具正当性、合法性和可行性就说明该原则是一个值得肯定的方法。至于其不能适用到被告人被判无期徒刑、死刑的特殊情形的问题,完全可以利用比其更适合这种特殊情形的吸收原则去处理。

坚持并扩展并科原则之法理依据编辑本段回目录

从以上分析可知,并科这一古老的数罪并罚原则并没因其古老而过时,理论界对该原则的责难也是没有道理的,因而我们不能因为该原则不能妥善解决数罪并罚中的所有问题,就对其加以指责。相反,并科原则与其他原则相比更值得坚持与扩展。

(一)并科原则更能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中国《宪法》确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1997年《刑法》也对该原则作了明确规定,并科原则的“一罪一罚、数罪数罚”的思想正好符合在刑罚裁量领域内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要求。试看中国当前所采用的限制加重原则,假设张三犯有抢劫罪被判15年,犯盗窃罪被判15年;而李四犯抢劫罪也被判15年,犯盗窃罪也被判
15年,同时还犯有抢夺罪被判15年,诈骗罪被判15年。依照中国现在的限制加重并罚制度,张三、李四都应当在15年以上20年以下确定执行的刑期。这样一来,犯两个罪在这样的幅度内处罚,再多犯两个罪同样在这样的幅度内处罚。这样的不平等、不公正存在的原因基本应归责于现行《刑法》所采用的限制加重原则,可见,现行的限制加重原则并不能贯彻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而采用并科原则则可以避免这样的局面发生,在上例中李四比张三多犯两罪,按照并科原则其将比张三多承担两个罪的刑事责任,这样一来就可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进行较好的贯彻。

(二)并科原则更能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行为人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当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与罪刑法定等原则一样要求在全部的刑法规范中得到贯彻。中国《刑法》中的限制加重原则,由于其对被告人最后执行的刑罚规定了不得超过一定高度的限制,这样一来在相当部分的情形下难免导致某些犯罪得不到处罚的结局,从而与吸收原则一样陷入“数罪一罚”的尴尬境地,从而无法摆脱不能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责难。而由于并科原则的核心思想就是“一罪一罚、数罪数罚”的刑罚公正理念,这种体现公正思想的做法无疑是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无法做到的。可见,并科原则与其他原则相比能够更好地在数罪并罚这一量刑领域内完成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任务。

(三)并科原则符合刑罚的目的

刑罚的目的是刑罚论中最重要的概念,也是刑罚论的核心。一般认为,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相互结合,形成中国刑罚的完整目的。在刑罚的制定、适用和执行三个不同的环节,对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侧重各有不同。刑罚的制定,侧重一般预防,兼顾特殊预防。刑罚执行则侧重于特殊预防。而刑罚的适用,通常是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并重,但也可根据犯罪人、犯罪种类、社会治安形势、犯罪地区等情况的不同而对某一方面有所侧重。在刑罚的制定、执行、适用过程中,要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就必须在各个环节尽可能地贯彻平等、公正的基本原则。依据现行的限制加重原则,一个人无论犯多少个罪,只要各罪均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不论总和刑期有多高,数罪并罚后最多也是20年,使得犯罪分子之间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难以在刑罚中加以显现,无法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从而也就无法真正体现刑罚执行的目的和作用。这种犯罪人之间的不平等与不公正的结局,会造成犯多罪的犯罪人沾沾自喜,并且有恃无恐,而犯罪数量少的犯罪人心生不满,从而产生对立情绪,这样就难以达到教育改造的最终目的和最佳效果。此外,限制加重原则还使被害人与一般人产生刑罚不平等、不公正、不合理的情绪,因而也不足以安抚被害人,难以支持、鼓励一般人与犯罪作斗争,最终不利于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而并科原则由于其贯彻了平等原则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了平等、公正的思想,从而避免了限制加重原则的以上不足,相比而言能更好地达到刑罚的目的。

(四)并科原则可避免限制加重原则所产生的量刑随意性

关于数罪的量刑方法,上世纪五六十年代普遍采用“估堆”的办法,这种办法使得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也使得法官不知如何运用。195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批复中指出:应先就各个犯罪分别宣告所处之刑罚,再宣告执行之刑罚。专就数罪均处有期徒刑而论,亦应依此原则;至于应如何执行刑期,则以数罪中所处最长刑期以上,数罪所处刑期总和以下,适当宣告应执行之刑期为妥。这一批复的精神一直影响到现行《刑法》,即现如今所说的限制加重原则。然而现行《刑法》第69条中所规定的“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究竟该如何理解?这么大的裁量空间究竟该依据哪些因素来确定,理论界少有人研究,更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这难免使得司法上的自由裁量权成为不得已的擅断。如此大的量刑幅度,没有任何理念支撑,是一件很可怕的事。而如果摈弃限制加重原则,转而坚持并科原则,即将各罪所判之刑进行简单相加来决定最后的刑罚,从而在这一审理环节取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完全可以避免由此而产生的上述问题,也可以避免法官因此而受到猜疑。

(五)并科原则导致有期徒刑可能与无期徒刑无异的后果可通过完善行刑制度来避免

首先,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从剥夺犯罪人的权利性质的角度上来讲,都是将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加以剥夺,因而在这一点上两者是没有差别的。其次,从中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在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最终的执行结局上,两者也并不存在本质的区别。依照中国《刑法》第78条及第81条的规定,被数罪并罚确定执行20年有期徒刑的人员与被判无期徒刑的人员经过减刑或者假释后都可以到判决确定之后的10年时被释放;此外,被判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最高可能执行20年(数罪并罚之后犯罪人不悔改没有得到减刑也没有得到假释的情况下),甚至更高(刑罚执行过程中犯新罪按照先减后并的并罚方法可能超过20年),而被判无期徒刑的犯罪人通过减刑或者假释最低可能只执行10年甚至更低(根据《刑法》第78条获得减刑或者《刑法》第81条获得假释的情况下)。最后,这样的规定在实践中执行时难免会产生如下后果:假定人的寿限为70岁,当某犯罪人开始执行刑罚时已经56岁,那么即使其按照限制加重原则最高刑限制在20年,也会存在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即已死亡的结局,而且这种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即已死亡的结局即使在其仅仅犯一罪被判15年的情况下也是会产生的;相反现实社会中被判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在10年或稍长的时间之后又回归于社会的情形是屡见不鲜的。

可见,即使在当前的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当行为人被判一个或多个有期徒刑的情况下照样容易产生有期徒刑无期化或无期徒刑有期化的结局,所以仅仅因为并科原则会导致有期徒刑可能与无期徒刑无异的后果就排斥并科原则的观点是没有充分根据的。既然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在剥夺人的权利性质的角度上没有本质区别,那么因为人的寿限的缘故导致有期徒刑无期化的现象就难以避免。此外,因为减刑、假释的缘故而导致无期徒刑有期化的现象也就同样难以避免。而因为并科原则导致有期徒刑超过人的寿限从而产生与无期徒刑的无所区别的问题也是完全可以加以解决的。具体思路为:将无期徒刑的减刑及假释的条件规定得更严格,同时将有期徒刑的减刑及假释规定得相对宽松。在减刑方面,将被判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规定为原判刑罚的一半以上,当原判刑罚的一半超过15年的,以15年为最低执行刑期;而被判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20年。假释方面,规定被判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执行原判刑罚一半以上可以假释,当原判刑罚的一半超过15年的,实际执行15年以上可以假释;而被判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实际执行20年以上可以假释。这样一来,数罪与一罪有所区分,被判有期与被判无期的有所区分,从而基本形成一个合理的罪刑阶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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