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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网北京12月26日电(记者 李婧)今天,最高法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将于明年1月1日起实施。该规定的颁布实施,直接影响着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着作权人之间的纠纷审理,也将对使用网络音下载音乐和观看视频节目以及阅览书籍的亿万网友产生影响。
今年7月,韩寒等作家与百度对簿公堂。众作家认为,百度文库严重侵犯其着作权,提出关闭百度文库,并进行巨额索赔的要求。而百度文库则认为,把这些作品上传至网络的网友,而且他们在接到作家们的投诉之后,已经全部删除了涉嫌侵权的作品,因此不构成侵权。今年9月,法院判决,百度对作家们进行17万余元的赔偿,驳回了作家们其他的诉求。该案曾经引发各方关注。至今着作权人与网络平台服务商之间仍对某些服务是否构成侵权争论不休。
其实,百度文库与作家之争并不罕见。最高法有关负责人今天透露,自2002年以来,人民法院受理的着作权案件一直位居全部知识产权案件之首。以2011年为例,全国地方法院共新收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 59882件,其中着作权案件为 35185件,而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着作权纠纷案件数量近年来又占全部着作权案件的60%左右。在审理这些案件时,如何界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特别是如何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成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面临的挑战。
根据新出台的司法解释,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将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该司法解释中,对网友的行为亦有规定。根据司法解释,“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如果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需对网络用户侵犯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
同时,该司法解释决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

此外,该司法解释还规定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司法解释在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此类案件的管辖原则基础上,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增加规定了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亦享有管辖权,便利权利人在我国提起诉讼,切实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谈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编辑本段回目录

 新华网北京12月26日电题:惩戒网络侵权 平衡各方利益——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谈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

  记者杨维汉

  最高人民法院26日对外公布了《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就这部司法解释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起草背景和基本精神是什么?

  答:互联网迅速发展产生了一种全新的作品传播途径,对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和挑战。在互联网环境下,如何保护著作权人和相关权利人的权利,规范作品等在互联网上的传播行为,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在审理涉及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时,如何界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特别是如何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成为法院知识产权审判面临的重大挑战。司法解释是严格依据著作权法、侵权责任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起草的。我们特别强调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促进信息网络技术创新和商业模式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对其行为的控制和确定其如何承担侵权责任要适可而止,避免不适当妨碍技术的发展创新,尽量为相关互联网产业的发展留下空间。因此,既让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相应的责任,又避免使其过重地承担责任,这是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中平衡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的基本原则。

  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是如何确定的?

  答:网络服务提供者行为的不同,决定了其责任的不同。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自行或以与他人通过分工合作等方式,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其行为构成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其没有实施提供行为,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需对网络用户的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而言,司法解释规定了两种间接侵权行为,其一是教唆侵权,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其二是帮助侵权,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

  问: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不是要对服务对象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审查?

  答:著作权是私权,同时由于网络技术发展的基本目标和价值趋向是便于信息的交流与传播,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上的海量信息是否侵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没有主动监控的义务,已经成为国际上普遍的认识和做法。

  我国著作权法和有关条例虽然没有明确写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监控义务,但其采用的规则,事实上是认可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主动监控义务的,为此司法解释中也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

  问:有时侵权人故意将服务器设置在我国境外来规避我国法院对案件的管辖,司法解释对此如何规定?

  答: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很多涉外案件,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均在国外,而侵权结果发生在国内,如果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无法行使管辖权,则不能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为此司法解释增加规定,如果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国外的,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享有管辖权,便利权利人在我国提起诉讼,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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