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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技术与著作权 发表评论(0) 编辑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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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技术与著作权编辑本段回目录

著作权制度的保护对象是作品,但这一制度并没有因为人类创作出第一部作品而产生,而是在印刷术得以广泛应用之后才逐渐发展建立起来。可见现代著作权制度与作品的传播与复制技术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但是,著作权法毕竟不是保护作品传播和复制技术的法律,它在几百年的发展进化中,已经形成一些具有一定哲学意义的、普遍性的原则。这些原则是直接从著作权保护对象—作品的特征中概括、抽象出来的,故而属于超脱于作品的传播和复制技术之上的范畴。由这些原则所构筑的基础,以及建立在这一基础上的一整套著作权制度,已经很好地调整了人类在过去一段时间里,关于作品专有权以及作品的使用等方面的关系。

  在本世纪后半叶,现代信息技术取得了极大的进步,尤其是近几年来信息基础设施(或称信息高速公路)已成为世界各国为争夺二十一世纪的竞争优势而竞相发展的热点。茁这样的形势下,著作权制度面临着新的冲击。有人甚至建议全面推翻整个知识产权制度,认为“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环境中没有知识产权的位置”。现代信息技术的冲击真向会导致知识产权世界“天柱折,地维绝”吗?笔者认为,这确是一个值得认真研究的问题。它不仅关系到著作权制度本身的命运,而且也将直接影响信息技术的进一步发展。

  一、著作权制度的基础

  为了考察信息技术对著作权制度的影响,笔者以为有必要简单介绍一下著作权制度的基础。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其著作权法中无不贯穿着这样几条共同的原则,也正是这几条原则构筑了著作权制度的理论基础;独创性(Originality)原则。这一原则看似简单,但其中却蕴含着深厚和丰富的内容。从这一原则中,我们可引伸出创作的概念,进而将提出独创性中是否包含有创造性成份 (CreativitySteps)。这些问题都是著作权法理论上的重大问题。可复制性(Duplicability)原则。作品的各种使用方式以复制为其基本。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必须是能够复制的,对于不具备可复制性的对象,著作权法事实上难以保护。这里所称的“复制”是一种非实用目的的、以符号为对象的复制,不同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以及“实用性”(Utility)中所包含的“再现性”。当然,不同的作品其符号系统各有不同,因此复制作品的技术手段也自然有所不同。由可复制性原则可引申出著作权法中的“实用与非使用二分法”问题。各国法律所要求的作品必须能够为人所感知,也是建立在可复制性的基础上的。美国版权法所要求的“固(Fixation)”亦以可复制为前提的。思想和表现二分法 (1daeandExpressionDichotomy)原则。作品是思想的一种表现形式,著作权的效力只能及于这种特定且具体的表现。也就是说著作权不能保护这种具体形式所反映的内在思想。这一原则体现了法律对创作成果保护的程度和范围,从中可看出著作权法兼顾作者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内容。

  著作权制度中还有一些其他原则和内容,但前述三点可谓著作权制度的基础.独创性原则规定了著作权保护对象的内在特征,可复制性原则规定了作品所应具备的外部特征,思想与表现二分法原则则规定了著作权的基本特征。此三原则结合在一起不仅确定了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而且也规定了著作权的保护方式和效力。这就如同欧几里德几何学中三点确定一个平面一样,此三原则已确定了著作权制度的基础层面。

  笔者以为,研究信息技术对著作权制度的影响,应首先看这些基本原则在新技术面前是否仍然适用。如果这些基础层面上的原则已不再适用,那么著作权制度则需重新“炼石补天”以构造一个新天地。反之,则只需在原有基础上作一些技术性的修订,以适应技术进步的要求即可。下面分别从各类信息技术的角度概括地谈谈他们对著作权制度的影响。

  二、网络技术对著作权制度的影响

  这里所称的“网络”不是指电力网、销售网之类的网络,而是专指电信网。一般而言,电信网从其物理网的构成来看,主要有三个部分:用户终端、传输系统和交换系统。用户终端位于网络的起点或终点,在信息传输过程中常作为信源或信宿。比如,在话音通信中,电话机即为终端设备,主叫机为信汲,被叫机为信宿;在数据通信中,用户终端为数据终端,通常为计算机或者主机所带的终端机。传输系统也称传输链路,即指信号传输的信道。它连接着网络中各节点,使信号或信令*得以传输。传输链路可以是有线的,也可以是无线的*。交换系统’是指在网络节点上完成各链路间的接线、拆线以及相应功能的设备系统。交换方式一般可分为直接交换(也称电路交换)和分组交换.

  由于交换系统在网络中处于核心地位,因此电信网的发展历程常以交换系统的进步为其标志.到现在为止,曾一度被广为采用的交换设备有磁石式交换机、共电式交换机、步进制交换机,纵横制交换机、程控分空交换机、程控数字交换机等。程控数字交换机的采用使整个网络在技术上有了一个飞跃.具体地讲,它使用户终端可以向数字化、智能化、多功能化方向发展,使传输链路可向数字化、宽带化方向发展。这些系统的改进使传统的、以话音为主要传输对象的网络逐渐向综合业务数字网(1SDN)过渡。在综合业务数字网上,用户可以传输各种形式的信息。传真、用户电报、电子信函、可视图文、数据通信(包括资料检索、银行结算、档案传送等)等业务均可在综合业务数字网上的同一条钱路上开展。从综合业务数字网上传输信号的形式看,包括有话音、文本、数据、静止图象、运动图象等。至此,已大致可以看出网络技术是在怎样的意义上对著作权制度产生影响的了。

  网络技术发展至今,仅仅是为各类作品的传播增加了一条新路径而已.这就是说,网络技术的进步无非是作品传播技术的改进,最多只是作品使用方式的增加,并未动摇著作权制度的基础,首先,网络技术对独创性原则不产生任何影响。作品的产生与网络并没有必然联系。通常情况下,作品是在创作完成后再通过网络传输出去的。即使有人称其作品是在网上完成的,那也只是把网络当作创作作品的一种工具而已。比如,某网络用户的终端设备是一台计算机,那么该用户可直接在该计算机上进行创作,这与利用单机进行创作没有什么差别。当然,网上的计算机可以享用网上的信息资源和工具,比如,利用网络查询有关资料,以便创作中使用。也仅仅在这一方面,联网的计算机比单机更方便。无论如何网络只能为作者创作提供方便,而不能代替作者创作作品。

  其次,网络上所传输的各类作品均具有复制性。综合业务数字网上所传输的信号均以数字方式存在。这种数字信号可以很容易地被复制,且保真度极高。即使是在传输模拟信号的网络上,信号也是可以被复制的,在网上传输的作品将被转换为光信号或电信号,无论是以数字信号还是以模拟信号存在,都具备可复制性。当然,这些光电信号即使被复制下来,也只有借助一定的设备才能使其转换成为普通人能够读懂的形式,这无论对模拟信号还是数字信号都是一样.比如,录音电话所录制的他人传来的口述作品,只有通过扬声器将电信号转换成声音信号从而了解其中的内容。

  再次,网络上的作品仍然可适用“思想与表现二分法”原则.在过去的网络中,主要传输的是话音信号,数字化与宽带化使各种作品均可通过网络来传播。但这并不能在任何意义上影响作品的表现形式或内在思想。因此,在网上的作品从其构成上看并无任何特殊,思想与表现形式的划分对其依旧适用。

  从上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出,网络技术的进步并没有触及著作权制度的基础。从这种意义上讲,著作权制度仍然有着强劲的生命力,那种认为在信息基础设施中没有其地位的说法是难以成立的。

  尽管网络技术没有动摇著作权制度的基础,但对著作权法中的一些具体规范仍有相当大的影响。这种影响就如同过去每一次新的传播技术诞生所带来的冲击一样,只需将著作权法的这些具体规范作一些技术性修订,便可适应技术进步的要求。对于网络技术而盲,问题主要集中在这样两个方面。

  第一、信道的宽带化使各类作品(包括文字、声音、图形以及动画等)都可在网络中快速传输,为充分保护作者利益,著作权法应明确规定通过网络将作品传输给公众的行为是一种使用作品的行为。以印刷物的形式将作品提供给不特定人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使用作品的行为,这在法律上已有规定。同样地,将作品转换成数字代码,以数据形式进入网络向公众提供,或者以图形方式通过传真终端进入网络向公众提供,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其效果与以印刷物的方式发行作品并无大异.故这种行为应当被确认为使用作品的行为.比如:香港卫星电视(Star.TV)的节目单就是通过电信网免费提供的,只要拨通其电话,便可得到一份传真件,这种行为与普通的发行行为从使用作品的角度上看并没有任何差别。

  一旦利用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在法律上得到确认,现实中的许多具体问题也就有法可依了。在网络信道的频带变宽,传输速率变快后,家庭影视点播肯定会成为寻常之事.用户只要电话通知影视经营商点播某部影片,经营商便可通过网络线路以“点对点”的方式,直接对这个家庭播放其所点播的片子.• 该经营商应当向影片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同样地,这种方式也可适用于家庭卡拉OK点歌,在一些发达国家,如日本等,已有人专门经营此项业务;我国一些地区的168信息服务台也已开通类似的服务“。另外,对于信息服务的经营者也是一样,只要其提供的信息是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那么他就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著作权使用费.

  在每个网络中,都有一些公告板(BBS).任何人只要接通了公告板,即可读取公告板上的信息,有的公告板还可在上面写入有关信息。如果将作品写到公告板上,就如同向公众免费提供作品,应当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使用作品的行为。只要该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则应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一般而言,公告板类似于一个挂在网上的信箱.该信箱的所有人或承租人有义务保持其信箱的清洁.由于网络上信息不洁不仅可导致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还可导致侵害他人其他民事权利的后果,比如纽约州最高法院于1995年5月就StrattonOakmont公司和DanielPorush诉Prodigy服务公司案所作出的判决就是一例。

  第二,由于作品在数字化网络中是以数字编码形式存在,因而复制十分简单、迅捷,且被数字化的作品的复制件与其原件没有任何差异,这较之以传统方式存在的作品更容易受到侵害。为了平衡著作权人与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有必要重新解释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等有关权利限制的规定。

  各国的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的界定,在内涵上基本相同,但对其外延的规定却不尽相同。具体地讲,在解释合理使用的范围时,发展中国家相对宽松一些,而发达国家则紧一些。但对于“个人使用”长期以来都认为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作品的传播和复制变得非常容易,尤其是在建成发达的通信网之后人们的许多工作将不一定非在办公室里完成,有的也可以在家中完成,只要家中有合适的通信终端。这时,在法律上如何区分个人使用、家庭使用或工作需要便成了问题。如果法律上仍将个人使用作为合理使用看待,著作权人的利益就无法保证。事实上,技术发展对“个人使用”的冲击早已不是第一次,比如复印技术(reprography)产生后有的国家就修改其著作权法以适应现实的需要。网络技术的发展必然导致“个人使用”的范围被进一步限定。

  同样地,“权利用尽”的规定,对于以有形载体为其固化状态的作品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但对于通过网络传输方式传播使用的作品,则需作出特殊规定。由于作品在网络上传输的过程并不伴随着有形载体的转移,因此怎样理解作品首次销售后著作权人的权利用尽便成了问题。从公平诚信、等价有偿的角度考虑,“权利用尽”的规定似乎不再适合在网上传输的作品。严格地说“权利用尽”仅指著作财产权中的发行权用尽。据此,只要著作权法将利用网络传输作品的行为视同发行行为,则权利用尽的规定即可适用。美国人根据其本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内容,欲将利用网络传输作品的行为视作发行行为。但也有些国家不这样,比如加拿大则只打算对其著作权法中的传播权(the right to communicate to the public)解释为包括“利用电信手段向公众传播”(communicateion to the public by telecommuriication),从而不必再对权利用尽作进一步的限定。”中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中既规定了发行权,又规定了播放权,故而既可采用美国的做法,又可采用加拿大的作法。但无论采取那种做法均需对现行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关于发行或传播的解释重新修订。

  三、多媒体技术对著作权制度的影响

  多媒体(multimedia)技术是近年来计算机技术中的热点之一,采用多媒体技术创作的作品从其构成看,应当包括两个部分,即计算机程序和有关材料的数据库。故此,所谓“多媒体作品”实际上就是一种汇编作品。人们之所称其为多媒体作品是因为这类作品在感观形式上将文本、声音、静止画面、运动图像等融为一体,故称多媒体’。

  传统作品中也有汇编作品,但与多媒体作品相比,其主要区别在于多媒体作品给人的感官形象相对灵活、多样。具体体现在:第一,多媒体作品传达信息的方式相对多样化。普通的汇编作品通常由单一媒体形式构成,如论文集之类的图书多为单一的文本形式。而在多媒体作品中则包括人类视觉、听觉所能感受到的各种信息形式。第二,多媒体作品的信息传达方式可随其读者的要求变化,这也就是人们常说的“交互性”。比如,一部以多媒体技术制作出的百科全书,其中不仅有文字作品,同时还包括有声音、图片,甚至动态图像,读者可以根据自己的兴趣随意选取、组合。又如现有的PRG电子游戏,就是一种多媒体作品,其情节的发展可根据游戏玩家每次的操作程序不同而出现不同的场景、情节和结果。现在有的出版商将电影也做成具有交互功能的形式。

  对于多媒体作品的这种交互功能,从外在形式看,似乎使作品的读者或欣赏者在使用作品的同时又参与了作品的创作。但仔细追究则并非如此,这从多媒体作品的构成可以看出。如前所述,在多媒体作品中,包含着计算机程序和相应的数据库。作品的创作者将各种可能的情节分别制作出片段,再通过计算机程序将这些情节按照事先设计的逻辑关系进行组合,这样即构成了一个又一个完整的故事。作品每一次演示的内容,根据欣赏者在情节发展关节点的选择往下进行.由此可知,作品欣赏者的选择实际上是在作者所设定的范围内进行的。这种选择绝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当然,在有的多媒体作品中,作者可能会专门设计一些产生随机数的程序。即使是这样,可供选择的可能也是有限的,因而也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据此,笔者认为多媒体作品的创作和使用并不违背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原则。

  类似地,多媒体作品在可复制性原则和思想与表现二分法原则方面也没有任何出格的表现。多媒体作品在其完成后,必然以数字方式存在,否则便不可能实现其交互功能。事实上人的视听所能感觉到的只是多媒体作品的一部分,其中的控制程序部分绝不是普通的欣赏者可以读到的。既然多媒体作品是以数字方式存在,那么它就必然与其他数字化作品一样具备可复制性。至于多媒体作品在思想和表现方面与普通作品相比并无大异,所以可以认为多媒体作品与现行著作权法的基础是相容的,多媒体作品的出现也不会危及著作权制度。

  与网络技术一样,多媒体作品的出现也对现行著作权法的某些具体规定有一定影响。比如,现行著作权法多将作品分为文字作品、音乐作品,口述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等等。这里罗列的各类作品从其构成媒体来看大多相对简单,没有一类可以包含多媒体作品中的全部媒体。在现有的作品种类中,电影作品与多媒体作品最为接近,但这仅仅是就媒体而言的。但电影作品不具有交互性,故不能简单地适用电影作品的有关规定.如前所述,多媒体作品的最主要特点在于其具备交互性,但是,在将有关材料和程序全部被编译成目标代码之前,它是不具备交互性的。那么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到底是作为一个整体、以目标代码形式存在的多媒体作品,还是编译前的、可能尚处于零散状态的有关材料和源程序的集合的多媒体作品?对此,法律上应当给多媒体作品一个恰当的名分.在名分未定的情况下,可能导致多媒体作品的保护无法可依.比如,一个采用电影画面及其故事情节改编的游戏,或者一个由文字、图形、动画,声音等各种媒体构成的多媒体作品的保护期应为多长,是按文字作品,还是按构成多媒体作品的有关材料的类别确定其保护期?

  另外,由于多媒体作品中实际存在着一个数据库,即由控制程序根据需要调用的构成多媒体作品的有关材料,故多媒体作品的保护还涉及该数据库中独立的版权作品。这一问题与数据库的保护属同一问题。

  信息技术的内容十分广泛,很难给出一个严格的界定。象通信技术、微电子技术、计算机技术等等都屑此列,他们之间在内容上还存在着交叠。其中有的部分在一定程度上对著作权制度产生了冲击,比如数字技术、数据库技术等。但只要仔细分析,这种冲击也与前述网络技术和多媒体技术一样,都只是对著作权制度中的一些具体规范产生了冲击,并未对著作权制度的基础构成威胁。计算机软件已被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这一事实已经证明了被数字化的作品仍可适用著作权法。同样,对数据库而言,只要它仍属作品那就肯定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至于数据库中可能还使用了已经存在的作品,那也仍需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缴纳使用费。应当承认,技术的进步确实对作者利益造成了威胁,但从另一角度看正是因为技术的进步才使得作品能够被广为传播,作者的利益也才因此而得以实现。事实上,即使在信息技术、尚不甚发达时,法律也并不能完全杜绝盗版行为。所以我们大可不必因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对著作权制度存“忧天”之想。

  总而言之,著作权法应技术的发展而产生,应技术的进步而发展。但到目前为止,技术还没有进步到需要推倒整个现有的著作权制度的时候。也许到了机器真正可以创作的时候,才有必要考虑淘汰现有的著作权制度。即使是那样,新的制度也肯定会吸收现有著作权制度的许多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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