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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 发表评论(0) 编辑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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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编辑本段回目录

1、历史 

英国是较早制定专利法以及在专利法中加入专利强制许可[1]制度的国家。 

1624年的《垄断法案》确定了专利的合法性,规定了专利的排他效力[2]和期限[3] ,同时指出专利的效力应永远受到普通法的约束[4]。该法产生之时,专利非自愿许可制度尚不见端倪,但它确定的专利效力受普通法制约的原则却成为后来案例和法律规定的历史基础。 

1868年英国专利法第22条开始规定,对专利滥用,可以采取强制许可,该条规定直到1883年的英国专利法修改,授权贸易委员会(Board of Trade)审查颁发强制许可的权力,才引起公众广泛关注。[5]修改后的专利法,在专利非自愿许可上已经接近现行英国专利法的相应规定。该法第22条规定,如果一项发明专利没有在联合王国国内实施,或者联合王国国内公众的对该发明的合理需求没法满足,或者实施其他发明受阻碍,任何利害关系人可向贸易委员会申请强制许可,贸易委员会可依发明本质确定合理的许可费、补偿费等。[6]该法另一个显著特点是明确了“王国使用”的地位,规定若为王国服务,政府官员、授权者、代理人、协议人或者其他人,可在专利申请提出之后使用该发明,但必须与权利人协商使用的条件,并经财政部同意,若双方协商不成,财政部也可以在举行利益各方参与的听证之后确认使用的条件。[7]对专利权利施以上述限制,被视为符合专利效力受普通法制约的历史传统。[8] 

现行的英国专利法[9]基本沿袭上述立法框架,规定了“强制许可”(COMPULSORY LICENCES),[10]同时,它保留了旧法的“王国”条款,更名为“为王国服务”(FOR THE SERVICE OF CROWN USE)而使用专利发明。[11]但比起旧法短短的两条规定,新法显得非常详细。下面详述。

 

2、强制许可

 

(1)申请人

英国专利法规定,在专利授予之日起三年期满之后,或者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后,任何人可依一项或者多项相关的理由,向专利局局长申请签发该专利的许可,或者将专利登记使就该专利签发的许可证成为当然许可。[12]申请人可以是任何人,甚至已经是某项专利的许可人,仍可依照提出申请。[13]政府部门也可以为任何第三人申请获得该专利的许可。[14]

 

(2)理由:区分专利权人是否是WTO成员国国民

授予强制许可的理由,依专利所有人是否为“WTO专利所有人”而不同。

 

a. 专利人是WTO专利所有人

 

所谓WTO专利所有人,是指一个专利权人具有WTO某一成员国的国籍,或者定居在某一WTO成员国,或者在某一WTO成员国有不动产,或者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设施者。[15] 若专利所有人是WTO专利所有人,对其专利申请强制许可的理由有三:

 

第一,在发明专利是产品的情况下,在合理时间内英国国内对该专利产品的需求没法得到满足;[16]第二,该专利所有人在合理时间内拒绝授予许可,且该行为导致英国国内的工商业的开办和发展受到不公平的妨碍,或者导致与该发明专利相比的具有重要技术进步和可观经济意义的其他发明专利在英国国内的实施被禁止或者阻碍;[17]第三,该专利所有人在许可上施加不合理限制,导致不受该专利保护的材料的制造、使用或者利用,或者英国国内的工商业的开办和发展受到不公平的妨碍。[18]

 

以上述理由申请专利强制许可,还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第一,不能针对半导体技术领域得专利发明;[19]第二,申请人已经以合理商业时间和条件的努力向该专利所有人寻求一项许可,且在合理期限内没成功;[20]第三,在专利所有人拒绝许可,导致与该发明专利相比的任何具有重要技术进步和可观经济意义的其他发明专利在英国国内的实施被禁止或者阻碍的场合,申请强制许可还需提供证据,证明后一发明专利人能够且有意以合理条件进行交叉许可,[21]另外,该许可不得转让,除非后一发明同时转让。[22]

 

此外,针对WTO专利所有人一项专利所做出的强制许可,还应该具有如下特点:不是排它许可;不能转让,除非受让人能一并受让享有使用该发明专利权利的部分营业或者商誉;对英国国内市场的供应具有显著影响;应根据具体案情,结合许可的经济价值,给予该专利所有人足够的补偿;应根据授予许可的目的,限制使用地域和期限。[23]

 

b. 专利人不是WTO专利所有人

 

若专利所有人不是WTO专利所有人,对其专利申请强制许可的理由有:

 

第一,发明专利在英国国内商业实施不充分。当一项专利发明能够在英国进行商业实施,但却没被商业实施或者没被合理地实施至最充分的程度,可以对其申请强制许可。[24] 但是,假如某一WTO成员国国内正在商业实施该专利发明,而且从该国的进口满足了联合王国国内的需求,则不能以此理由提起申请。[25]另外,如果专利局局长认为,自专利授权公告在刊物上颁布后到申请提出的时间,不足让一项专利发明充分实施,他可以做出命令,在他认为能保障该发明的充分实施的时间内,延迟该强制许可的申请。[26]

 

第二,英国国内对产品专利的需求无法满足,或者得到满足的方式不符合要求。在发明专利是产品的情况下,假如英国国内对该产品的需求在合理时间内无法得到满足,或者藉由从一非WTO成员国的进口才得到实质性的满足,则可以申请强制许可。[27]在英国国内需求藉由从非WTO成员国的进口才得到实质性的满足的情况下,假如英国女王经枢密院认为,该国与英国在对待相互进口发明的方式上相近似,女王也可以颁布枢密院命令,不给予强制许可。[28]

 

第三,专利发明在英国国内的实施被从非WTO成员国的进口行为所阻碍。假如该专利发明能够在英国商业实施,但实施却因如下原因被禁止或者阻碍,可以对该专利发明申请强制许可:(i) 在发明专利是产品的情况下,从一非WTO成员国进口该产品,(ii) 在发明专利是方法的情况下,从这样的国家进口直接依该方法获得的产品或者该方法适用的产品。[29]

 

第四,拒绝许可导致危害后果。假如专利所有人在合理条件下拒绝给予一项或者多项许可,导致如下结果,则可以对该专利申请强制许可:(i) 使得英国制造的专利产品出口的市场无法得到供给,或者(ii) 英国国内对技艺有实质贡献的其他专利的实施被禁止或者阻碍,或者(iii) 英国工商业活动的开办和发展受到不公平的妨碍。

 

第五,对许可施加不合理的限制条件导致危害后果。假如由于专利所有人对专利许可施加的条件,或者对专利产品、专利方法的使用和利用施加的条件,导致不受该专利保护的材料的制造、使用或者利用,或者联合王国国内的工业或者商业的开办和发展受到不公平的妨碍,可以对该专利申请强制许可。[30]

 

(3)竞争案件中的强制许可

 

a. 在企业合并或者进行市场调查后提起的申请。

 

在企业合并或者进行市场调查后,竞争委员会或者国务大臣认为存在企业专利权人限制被许可人或者拒绝以合理条件授予许可的情况,可以向专利局局长申请采取行动。[31]但在申请之前,竞争委员会或者国务大臣应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发布一项公告,陈述建议的申请的性质,如果公告发布后30天内利益可能受到影响的相对人提出的陈述,委员会和国务大臣应予以考虑。[32]申请提交之后,只要条件符合,专利局局长可以命令取消或者修改专利权人的许可条件,或者可以做出登记,使得该专利的许可成为当然许可。[33]

 

b. 在竞争委员会向国会提交垄断报告后提起的申请。

 

当竞争委员会向国会提交的报告中,包含有表明存在违反竞争法的垄断行为的垄断卷令,适格的国务大臣可以向专利局局长申请强制许可。[34]同样的,在申请之前,适格的大臣应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发布一项公告,陈述建议的申请的性质,如果公告发布后30天内利益可能受到影响的相对人提出的陈述,委员会和国务大臣应予以考虑。[35]假如专利局局长认为委员会报告和委员会意见中的专利权人限制被许可人或者拒绝以合理条件授予许可的情况存在,对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可以命令取消或者修改这样的许可条件,或者可以做出登记,使得该专利的许可成为当然许可。[36]

 

(4)专利权人的权利

 

异议。对于强制许可的申请,无论因普通案件还是竞争案件提起的申请,相关专利权人或者其他人都可以依照相应的规则,向专利局局长递交异议通知,专利局局长在决定是否同意强制许可申请的时候必须考虑该反对意见。[37]

 

申请撤销。如果相关的专利权人或者其他人认为,授予命令或者登记的情势已经不复存在且不可能再现,可以以此为由,依照相应的规则,向专利局局长递交申请,要求撤销强制许可命令或者具有类似效力的专利登记。[38]假如事由确却,专利局局长可撤销相应的命令和登记,并在保护被授权人法定利益的前提下终止相应的任何许可。[39]

 

上诉。当事人对专利局局长的强制许可命令、登记,或者对异议、申请撤销等申请的处理不服,皆可向法院提起上诉。[40]

 

仲裁。在争议的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或者专利局局长认为审查文件所需,可以将整个争议或者争议的部分,提交仲裁,当事人有权选定仲裁员,协商不成可由专利局局长指定。[41]对仲裁裁决的结果,可以向法院提起上诉。[42]

 

3、为王国服务

 

(1)理由:一般理由和紧急状态

 

所谓为王国服务而使用专利意指在为王国服务的法定理由下,任何政府部门和经政府部门书面授权的个人,可在联合王国内,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实施专利发明。[43]

 

这些法定理由包括:(a) 销售或者供应海外防务用的任何东西,即依照英国政府和某外国政府间的协议,该国国防需要的物品,或者根据英国政府和联合国或联合国成员国政府所达成的协议,对联合国或联合国成员的某政府的销售和供应物品,该项销售和供应的物品是根据联合国或联合国的任何机构的决议而采取行动的武装部队所需要的;[44](b) 特定的药材或药品的生产或供应,该特定药材或者药品是指符合1977年国民健康服务法案、北爱尔兰或马恩岛法律规定的医疗服务、药物服务、牙科服务所需要的特定药材和药品,另外,英国国务大臣也可以专门制定条例规定特定药材或者药品;[45](c) 国务大臣认为必须或者有利的原子能的生产或使用,或相关的研究。[46]

 

以上法定理由范围很窄,但如果枢密院命令宣布进入“紧急时期”,[47]政府部门或其授权的人可以基于如下广泛的理由,为王国服务而使用发明(专利):[48]

 

(a) 为了顺利进行王国卷入的任何战争;(b) 为了维持社会生活必需的供应和服务;(c) 为了确保社会福利必需的供应和服务的充足;(d) 为了提高工业、商业和农业的产量;(e) 为了促进和引导任一种类物品的出口,减少从某一或者多个国家的进口,并矫正贸易失衡;(f) 为了通常的确保社会所有物资以最能服务于社会利益的方式可供利用和正被利用;(g) 为帮助联合王国以外因战争处于严重困难的任何国家或地区解脱困境以及协助其重建和分配重要的供应和服务。

 

(2)使用对象和实施的方式

 

为王国服务而使用发明或者发明专利,以在英国国内为限。对产品专利而言,可以进行“制造、使用、进口或者保存该产品,或者进行伴随、从属于制造、使用、进口、保存的销售或者许诺销售行为”。[49]如果是方法专利,可以使用该方法,或者以上述方式实施利用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任何产品。[50]如果产品专利或者使用方法专利所获得的药材药物是该法规定的特殊药物药材,同样适用该规定。[51]

 

另外,被使用或者授权使用的,不限于专利,也可以是提出申请而尚未获得专利授权的发明,并且可授权任何人,不管专利权人是否直接或间接授权该人对其专利采取任何行为。[52]

 

a.知情权。为王国服务而使用发明或者发明专利,在开始使用和已经批准使用之后,使用或者授权使用发明的政府部门负有尽快通知发明人的义务,除非该部门认为尽快通知发明人会违反公众利益。[53]除了通知,该部门还应当提供利益受影响的专利权人经常需要的有关使用范围的信息。[54]

 

b.报酬及其确定。当为王国服务而使用发明,相关的政府部门必须支付补偿给专利所有人或者有效的独占许可人,损失的范围包括其无法缔结合同以提供专利产品、提供专利方法的实施或者提供依照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而导致的损失。[55]支付的报酬仅限于当事人现有的制造和其他能力能够履行上述合同的范围内,但在确定损失时,必须考虑当事人可能从合同中获得的利润,以及其制造和其他能力投入使用的程度。[56]补偿的具体数额,可以由所有人或者许可人和政府部分协议确定并财政部同意,如果没有达成协议,则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确定。[57]值得注意的是,假如发明专利转让或者进行独占许可而没有及时登记,相关政府部门或者授权者在登记前的为王国服务使用该发明专利行为,无需支付报酬。[58]

 

报酬具体数额的确定很容易引起纠纷,就此,英国专利法还专门规定了几种特殊类型的报酬计算争议:(申请中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修改时的报酬问题;[59]专利申请文件公布后和专利授权之前使用的报酬问题;[60]提起专利部分无效的争议时的报酬计算问题。[61]

 

c.司法审查权。对政府部门或者政府部门授权的个人为王国服务而使用一项发明(专利)有争议,或者对使用的期限、取得补偿的权利有争议,争议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可在该项发明获准专利之后提交法院解决。[62]一件专利或专利申请案的两名或更多的共有人之,在没有得到其他人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向法院提交一项争议,但其他的所有人必须成为诉讼的一方。[63]

 

4、小结

 

综上所述,英国新专利法在专利强制许可上,有如下特点:

 

从授予强制许可的理由上看,英国区分WTO成员国与非WTO成员国,并对后者施以较为宽松的许可限制条件。

 

在授予的具体理由上,充分体现了TRIPs协议要求的对WTO成员国实施非歧视原则,单纯没在英国当地制造专利产品,或者从成员国的进口专利产品以满足国内需求,不视为不实施。即使非WTO成员国,也可采取对等主义,将不在当地实施而单纯进口行为,排除在采取强制许可的范围之外。这实际上在欧洲法院相关判决[64]的基础上更进一步,将非歧视的范围,从欧盟扩展到WTO成员国。

 

英国专利法也规定了对违反竞争法的专利滥用行为,可以施以强制许可的救济,其依据在于英国有关竞争的相应立法,包括《企业法》、《竞争法》,等等。

 

英国专利法仍然保留了自1883年立法的“为王国服务”而使用专利的特殊规定。有点类似于美国的政府使用。[65]这种类型的使用的授予,一般情况只是针对海外防务、药品药材和原子能相关的发明,但在紧急时期,理由非常广泛,可以涉及英国国内的一般工商业活动和社会生活,甚至可以是供应外国紧急之需,[65]这为生产专利药品供应外国家市场的问题提供了法律的依据。当然,其适用牵涉到诸多利益,因而也受到其他国家地区的密切关注。[67]“为王国服务”而使用专利在程序上更为简单,例如无需经过三年的时间限制,当事人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而且,王国还可以提出专利无效或者使用不落入专利权范围的辩护。[68]

 

 

注释

 

[1]在英国,“强制许可”一词在广义上也包括“为王国服务使用”的许可。见W.R.Cornish, Intelletual Property: patents, copyright, trade marks and allied rights, 3rd, London, Sweet & Maxwell, p253, citation56. 如无特别注出,本文所有相关案例和著述,都取自Westlaw数据库。

 

[2]Statute of Monopolies, §III.

 

[3]Statute of Monopolies, §VI.

 

[4] Statute of Monopolies, §II.

 

[5]Gordon, J. W., Compulsory licences under the Patents Acts, London, 1899, p1.(该书收于数据库 “The Making of Modern Law”, Thomson Gale公司)。

 

[6]Patents, Designs and Trade Marks Act 1883, §22“compulsory licences”(a)(b)(c).

 

[7]Patents, Designs and Trade Marks Act 1883, §27“crown”(2).

 

[8] Badische Anilin v. Levinstein, 24 Ch. D 156 (1883). (不在英国实施专利,阻碍英国工业,应予以救济,该救济符合普通法的要求)。转引自Gordon, J. W., Compulsory licences under the Patents Acts, London, 1899, pp21~25.

 

[9]即1977专利法(2005年修订),http://www.patent.gov.uk/patent/legal/consolidation.pdf.

 

[10]Patent Act of 1977, §48~54.

 

[11] Patent Act of 1977, §55~59.

 

[12] Patent Act of 1977, §48(1).

 

[13] Patent Act of 1977, §48(3).

 

[14]Patent Act of 1977, §48(1).

 

[15]Patent Act of 1977, §48(5).

 

[16] Patent Act of 1977, §48A(1)(a).

 

[17]Patent Act of 1977, §48A(1)(b).

 

[18] Patent Act of 1977, §48A(1)(c).

 

[19] Patent Act of 1977, §48A(3).

 

[20] Patent Act of 1977, §48A(2).

 

[21] Patent Act of 1977, §48A(4).

 

[22] Patent Act of 1977, §48A(5).

 

[23] Patent Act of 1977, §48A(6).

 

[24] Patent Act of 1977, §48B(1)(a).

 

[25] Patent Act of 1977, §48B(3).

 

[26] Patent Act of 1977, §48B(2).

 

[27] Patent Act of 1977, §48B(1)(b).

 

[28] Patent Act of 1977, §54(1)(2).

 

[29] Patent Act of 1977, §48B(1)(c).

 

[30] Patent Act of 1977, §48B(1)(c).

 

[31] Patent Act of 1977, §50A(1)(2).

 

[32] Patent Act of 1977, §50A(3).

 

[33] Patent Act of 1977, §50A(4).

 

[34] Patent Act of 1977, §51(1).

 

[35] Patent Act of 1977, §51(2).

 

[36] Patent Act of 1977, §51(3).

 

[37] Patent Act of 1977, §52(1).

 

[38] Patent Act of 1977, §52(2)(a).

 

[39] Patent Act of 1977, §52(3).

 

[40] Patent Act of 1977, §52(4).

 

[41] Patent Act of 1977, §52(5).

 

[42] P Patent Act of 1977, §52(6).

 

[43] Patent Act of 1977, §55(1).

 

[44] Patent Act of 1977, §56(2)(a), 56 (3).

 

[45] Patent Act of 1977, §56(2)(b), 56 (4).

 

[46] Patent Act of 1977, §56(2)(c).

 

[47] Patent Act of 1977, §59(3).

 

[48] Patent Act of 1977, §59(1).

 

[49] Patent Act of 1977, §55(1)(a)(i).

 

[50] Patent Act of 1977, §55(1)(b).

 

[51] Patent Act of 1977, §55(1)(a)(ii),55(1)(c).

 

[52] Patent Act of 1977, §55(6).

 

[53] Patent Act of 1977, §55(7).

 

[54] Id.

 

[55] Patent Act of 1977, §57A(1).

 

[56] Patent Act of 1977, §57A(2)(3).

 

[57] Patent Act of 1977, §57A(5).

 

[58] Patent Act of 1977, §58(11).

 

[59] Patent Act of 1977, §58(6)(9).

 

[60] Patent Act of 1977, §58(10).

 

[61] Patent Act of 1977, §58(7)(8).

 

[62] Patent Act of 1977, §58(1).

 

[63] Patent Act of 1977, §58(13).

 

[64] 欧洲法院的相关判决,要求英国不应对从欧盟其他国家进口的行为实施歧视待遇。见W.R.Cornish, Intelletual Property: patents, copyright, trade marks and allied rights, 3rd, London, Sweet & Maxwell, p254.

 

[65] 两者在授权理由上都很广泛,但相比较,英国的王国使用在程序上,例如通知和报酬上,更加照顾专利权人的利益。有关美国的政府使用,参见另一研究“美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

 

[66] Patent Act of 1977, §59(1).

 

[67] W.R.Cornish, Intelletual Property: patents, copyright, trade marks and allied rights, 3rd, London, Sweet & Maxwell, p258.

 

[68] Patent Act of 1977, §74(1)(e).


英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相关的法条翻译

翻译人:张韬略

  一、强制许可

 

第48条:强制许可:概要

 

48.- (1) 在专利授予之日起三年期满之后,或者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后,任何人可依一项或者多项相关的理由,向专利局局长申请――

 

(a) 签发该专利的许可证; (b) 将专利登记,使就该专利签发的许可证成为当然许可; (c) 在申请人是政府部门时,为申请书指定的任何人请求该专利的许可证。

 

(2) 依下面48A和48B的规定,如果申请人符合任何一项认可的相关理由,专利局局长应――

 

(a) 申请依上分款(a)提出,且专利局局长认为申请时间合理,授予许可证; (b) 申请依上分款(b)提出,做出上述的登记; (c) 申请依上分款(c)提出,且专利局局长认为申请时间合理,命令向申请的指定人授予许可证。

 

(3) 即使申请人已经是某项专利的许可人,其仍可依照该条提出申请;不得因为申请人在许可中或其在其他事情中曾经做过的陈述,或者因为该人已经取得了一项许可,禁止他主张任何相关理由中的事实。

 

(4) 本条的“相关理由”指――

 

(a)在申请指向的专利所有人是WTO专利所有人的情况下,相关理由下面48A(1)规定; (b)在其他情况下,相关理由下面48B(1)规定。

 

(5) 一个专利所有人是本条和第48A、48B、50和52条所称的WTO专利所有人,假如――

 

(a) 他具有WTO某一成员国的国籍,或者定居在某一WTO成员国;或者 (b) 他在某一WTO成员国有不动产,或者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设施。

 

(6) 除非有草案向国会两院提出并通过,不得制定任何规则,与上述分款(1)规定的期限相悖。

 

第48条A: 强制许可:WTO专利所有人

 

48A.- (1) 在依照上述第48条提出的申请所指向的专利所有人是WTO专利所有人的情况下,相关理由是-

 

(a) 在发明专利是产品的情况下,在合理时间内联合王国国内对该产品的需求没法得到满足; (b) 该专利所有人在合理时间内拒绝授予一项许可或者多项许可――

 

(i) 与该发明专利相比的任何具有重要技术进步和可观经济意义的其他发明专利在联合王国内的实施被禁止或者阻碍,或者 (ii) 联合王国国内的工业或者商业的开办和发展受到不公平的妨碍;

 

(c) 由于专利所有人对专利许可施加的条件,或者对专利产品、专利方法的使用和利用施加的条件,导致不受该专利保护的材料的制造、使用或者利用,或者联合王国国内的工业或者商业的开办和发展受到不公平的妨碍。

 

(2) 不得依照上述第48条对WTO专利所有人的专利给予命令或者登记,除非――

 

(a) 申请人已经以合理商业时间和条件的努力向该WTO专利所有人寻求一项许可;和 (b) 在合理期限内他的努力没成功。

 

(3) 如果相关的专利发明属于半导体技术,不得给予命令和登记。

 

(4) 不得依照上述第48条,以分款(1)(b)(i)的理由,对一项专利进行命令或者登记,除非专利局局长认为如下条件被满足:另一发明的专利所有人能够且有意以合理条件向所该专利所有人及其许可人授予一项针对此另一发明的专利许可。

 

(5) 依照命令或者登记所做出的一项许可,不得转让,除非该受让人也是不同发明的专利的受让人。

 

(6) 依照上述第48条的命令或者登记,针对WTO专利所有人一项专利所做出的许可――

 

(a) 不应是排它的; (b) 不能转让,除非受让人能一并受让享有使用该发明专利权利的部分营业或者商誉; (c) 对联合王国国内市场的供应具有显著影响; (d) 应根据具体案情,结合许可的经济价值,给予该专利所有人足够的补偿; (e) 应根据授予许可的目的,限制地域和期限。

 

第48条B:强制许可:其他情形

 

48B.- (1) 在依照上述第48条提出的申请所指向的专利的所有人不是WTO专利所有人的情况下,相关理由是――

 

(a) 当该专利发明能够在联合王国商业实施,但却没被商业实施或者没被合理地实施至最充分的程度; (b) 在发明专利是产品的情况下,联合王国国内对该产品的需求――

 

(i) 在合理时间内无法得到满足,或者 (ii) 藉由从一非WTO成员国的进口才实质性满足;

 

(c) 当该专利发明能够在联合王国商业实施,但实施却因如下原因,被禁止或者阻碍――

 

(i) 在发明专利是产品的情况下,从一非WTO成员国进口该产品, (ii) 在发明专利是方法的情况下,从这样的国家进口直接依该方法获得的产品或者该方法适用的产品;

 

(d) 该专利所有人在合理条件下拒绝给予一项或者多项许可――

 

(i) 联合王国制造的专利产品出口的市场无法得到供给,或者 (ii) 联合王国国内对技艺有实质贡献的其他专利的实施被禁止或者阻碍,或者 (iii) 联合王国工商业活动的开办和发展受到不公平的妨碍;

 

(e) 由于专利所有人对专利许可施加的条件,或者对专利产品、专利方法的使用和利用施加的条件,导致不受该专利保护的材料的制造、使用或者利用,或者联合王国国内的工业或者商业的开办和发展受到不公平的妨碍。

 

(2) 当――

 

(a) 申请提出的理由是该专利发明没被商业实施或者没被合理地实施至最充分的程度;和 (b) 如果专利局局长认为,自专利授权公告在刊物上颁布后到申请提出的时间,不足让一项专利发明充分实施,他可以做出命令,在他认为能保障该发明的充分实施的时间内,延迟该申请。

 

(3) 不得依照上述第48条,以分款(1)(a)的理由,做出命令或者登记,如果――

 

(a)某一WTO成员国国内正商业实施该专利发明;和 (b) 从该国的进口满足了联合王国国内的需求。

 

(4) 不得依照上述第48条,以分款(1)(d)(i)的理由,做出登记;任何依照上述第48条和以上述理由做出的许可,应当包含有相应的条款,专利局局长认为其有助于限制利用或者使用相关产品的被许可人所在的国家。

 

(5) 不得依照上述第48条,以分款(1)(d)(ii) 的理由,对一项专利做出命令或者登记,除非专利局局长认为如下条件被满足:另一发明的专利所有人能够且有意以合理条件向所该专利所有人及其许可人授予对另一发明的专利许可。

 

第49条:有关第48条许可的规定

 

49.- (1) 当依照第48条的一项申请提出之后,如果专利局局长认为,由于专利所有人对专利许可施加的条件,或者对专利产品、专利方法的使用和利用施加的条件,导致不受该专利保护的材料的制造、使用或者利用,受到不公平的妨碍,他可依该规定的条款,命令向申请人及他认为合适的申请人的消费者授予专利许可。

 

(2) 当依第48条提出申请的申请人是该专利的被许可人时,专利局局长―― (a) 如果命令授予申请人许可,可以同时命令取消申请人正持有的许可;或者 (b) 不命令授予申请人许可,而命令修改申请人正持有的许可。

 

(3) 【废止】 (4) 上述第46条(4)和(5)应适用于依照第48条做出的许可,当因第48条的登记做出的许可适用于上述第46条的许可时,第46条(4)和(5)也同样适用。

 

第50条: 就第48条申请的权力行使

 

50.- (1) 如果依照第48条的申请的被申请专利的所有人是WTO专利所有人,专利局局长的权力行使应以确保下列目标为准―― (a) 商业化实施可能且符合公众利益的发明,应不受耽误和以可被合理地实施至最充分的程度被实施; (b) 发明人或者专利受让人应依照发明的特性获得合理的补偿; (c) 正在联合王国内实施或者发展受专利保护的发明的人的利益,不应当受到不公正的妨碍。

 

第50条A:合并和市场调查后的可行使的权力

 

(1) 以下分款 (2) 适用于―― (a) 2002年《企业法》第41条(2), 55(2), 66(6), 75(2), 83(2),138(2), 147(2)或者160(2) of, 或者2002年《企业法》时间进度表7的第5(2)段或者 10(2)段(在合并或者市场调查后采取救济措施的权力) 的适用; (b) 竞争委员会或者(假如案件要求)国务大臣认为为达到救济、减轻或者防止本规定(enactment)无法解决的事件,依照该条的申请合适;和 (c)有关的事件包括―― (i) 专利权人在许可条件中,限制被许可人对发明的使用或者权利人授予其他许可;或者 (ii) 专利权人拒绝以合理条件授予许可。

 

(2) 竞争委员会或者(假如案件要求)国务大臣可依该条向专利局局长申请采取行动。 (3) 在申请之前,竞争委员会或者(假如案件要求)国务大臣应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发布一项公告,陈述建议的申请的性质,并应考虑公告发布后30天内任何利益可能受到影响的相对人提出的陈述。 (4) 在认为申请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况下,专利局局长可以命令取消或者修改上述分款(1)(c)(i) 中提到的许可条件,或者可以做出登记,使得该专利的许可成为当然许可。 (5) 在适用2002年《企业法》第75(2)条时,本条规定对竞争委员会和公平交易办公室同样适用。

 

(6) 根据本法第41(2)、55、66、138或者147条,对2002年《企业法》第35、36、47、63、134或者141条(由竞争委员会在其报告中决定的问题)规定的情形采取行动,应该适用于上述分款(2)。 (7) 在上述分款(1)(a)的规定被适用的情况下,依照上述分款(2)的申请提出后,依照上述分款(4)所采取的行动,为实现2002年《企业法》第91(3), 92(1)(a), 162(1) 和166(3)的立法目的(登记以及审查执行命令等义务),应该被视为执行某一命令(在相关法律的含义内)的基础。

 

第51条:因竞争委员会报告的可行使的权力

 

51.- (1) 当包含有如下后果的结论的竞争委员会的报告提交给国会―― (a) 【被废止】依据一份垄断的卷宗,存在垄断情况,或者委员会发现的事实正在或者可能危害到公共利益, (b) 【被废止】依据一份合并的卷宗,符合调查要求的合并的情况产生,并且报告陈述的该情形的出现或者其中包含的特殊要素或者结果,正在或者可能危害到公共利益, (c) 依据一份垄断的卷令,有人正从事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到公共利益的反竞争的行为,或者 (d) 依据1980年竞争法第11条的一份卷令(有关公共实体和某些其他个人的卷令),某人正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适格的大臣(们)应向专利局局长请求采取本条的行动。

 

(2) 在提出请求之前,适格的大臣应该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发表一项公告,陈述建议的请求的性质,并应考虑公告发布后30天内任何利益可能受到影响的相对人提出的陈述。

 

(3) 若一个依本条提出的申请,专利局局长认为委员会报告和委员会意见中陈述的事件,已经、正在或者将会对如下公共利益造成危害―― (a) 专利权人在许可条件中,限制被许可人对发明的使用或者权利人授予其他许可;或者 (b) 专利权人拒绝以合理条件授予许可它可命令取消或者修改这样的许可条件,或者可以做出登记,使得该专利的许可成为当然许可。

 

(4) 本条“适格的部长”指委员会的报告所呈交的部长。

 

第52条:异议,上诉和仲裁 …….

 

52.-(1) 相关专利权人或者其他人希望对依照第48条至第51条的申请提出异议时,可以依照规则,向专利局局长递交异议的通知;专利局局长在决定是否同意申请的时候必须考虑该反对意见。

 

(2) 当依照第48条对WTO专利所有人的专利做出命令或者登记时―― (a) 专利权人或者其他人,可以依照规则,以授予命令或者登记的情势已经不复存在且不可能再现为由,向专利局局长要求撤销该命令或者取消该登记; (b) 任何人希望以上述(a)段为由反对一项申请的,可以依照规则,向专利局局长递交异议的通知;和 (c) 专利局局长在决定是否同意申请的时候必须考虑该反对意见。

 

(3) 如果一份依照上述(2)(a) 的申请递交后,专利局局长认为授予命令或者登记的情势已经不复存在且不可能再现,他可以―― (a) 撤销该命令或者取消该登记;和 (b) 以他认为足以保护被授权人法定利益的条件,终止依照该命令或者登记而授予该人的任何许可。

 

(4) 当提出的上诉―― (a) 是因专利局局长依据上述第48条至第51条的申请所做出的命令; (b) 是因专利局局长依该申请所做出的登记决定; (c) 是因专利局局长依上分款(3)所做出的撤销或者取消;或者 (d) 是因专利局局长拒绝做出该命令、登记、撤销或者取消,―― 检察总长(the Attorney General), 依1857年《王座诉讼法》第4条A的适格的法律官员,或者北爱尔兰检察总长,或者由他们中任何一人所指定的辩护律师,应该到庭并听证。

 

(5) 当有人反对依上述第48条至第51条或者分款(2)提出的申请,和―― (a) 当事人同意,或者 (b) 相关的程序需要延长文件的审查时间,或者专利局局长认为任何科学性、特定的调查无法便利地递交给他,―― 专利局局长可以在任何时间命令将整个程序,或者其中出现的任何问题和争议,提交给一个仲裁员,当事人可以协商选定仲裁员,如果没法商定,专利局局长可以指定。

 

(6) 当整个程序被提交仲裁,除非当事人同意仲裁的裁决,对裁决的上诉应提交到法庭。 (7) 当与事实问题或者事实争议被提交给仲裁,仲裁员应向专利局局长汇报其结论。

 

第53条:强制许可;补充规定

 

53. - (1) 【被废止】 (2) 在依照第48条对一项专利提起申请的任何程序中,竞争委员会依照1973年《公平交易法》第VII部或者1980年《竞争法》第17条向国会提交的报告中有关发明专利的任何活动或者该专利的授权或拒绝授权的任何陈述,将成为这些事件的初步证据,在苏格兰将成为充足的证据。 (3) 尽管存在相关协议依照上述第46条规定可能排除对专利权人的专利的登记,专利局局长仍应依照第48条到第51条的规定,授予登记。 (4) 依照第48条到第51条的规定做出的登记,在任何情况下与依照第46条做出的登记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第54条:针对发明专利在国外实施的特别规定

 

54.- (1) 女王可颁布枢密院命令(Order in Council)规定,如果相关的发明正为命令所述的相关国家商业实施,且联合王国对该专利产品的需求因从该国的进口得到满足,专利局局长不能(除为公共利益的目的之外)做出依照上述第48条到第51条的规定做出命令或者登记。 (2) 上述分款(1)中的相关国家指非WTO成员国或者成员,女王经咨询枢密院后认为,该相关国家的法律包括或者将包括的规定,对在联合王国实施和从联合王国进口一项发明的处理方式,与参议院命令处理(如果已做出)该发明在该国实施并从该国进口的处理方式相近似。

 

二、为王国服务而使用发明专利

 

第55条:为王国服务而使用发明专利

 

55.- (1) 任何政府部门和经政府部门书面授权的个人,若为国王服务并依照本条,可以不受本法其他规定的约束,在联合王国内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对专利发明实施如下行为―― (a) 当发明是一项产品时,可以 - (i) 制造、使用、进口或者保存该产品,或者进行伴随、从属于制造、使用、进口、保存的销售或者许诺销售行为;或 (ii) 在任何情况下,为海外防御,或者某特殊药材和药品的生产和供应,销售或者许诺销售该发明,或者为其他任何目的处理或者许诺处理(不同于销售)该发明; (b) 当发明是方法时,可以使用它,或者依照上述(a)所列举的方式,利用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任何产品; (c) 在不妨碍上述规定的情况下,当发明产品或依照发明直接获得的任何产品是某特殊的药材和药品时,可以销售或者许诺销售该药材和药品; (d) 可以向任何人提供或者许诺提供有效实施发明的任何与发明必要构成相关的方法; (e) 原来依据本条授予的权力所制造、使用、进口或者保存的物品,尽管授权时的需要现在已经消失(依具体情况而定),依然可以处理或者许诺处理;依照本条规定实施的任何行为不得视为对有关专利的侵害。

 

(2) 依照本条对一项发明采取的任何行为,本条以下规定都称之为对发明的使用;所谓“使用”,当与某一项发明相联系时,在下面第56条至58条中应做相应的解释。 (3) 只要在优先权日期之前,该发明由政府部门或英国原子能委员会做过记录或做过试验, 或曾为他们做过试验,凡不属于秘密传告的,按本条使用该发明时可不付给专利所有人任何专利使用费或任何其他费用。

 

(4) 只要该发明未被这样记录或试验过,根据本条在以下时间的使用―― (a) 在该项发明的专利申请案出版之后;或者 (b) 在不危害上述(a)项的条件下, 由于在该发明的优先权日期之后进行的非秘密传告, 应该按政府部门在使用前后和该专利权人协议的、并得到财政部批准的条件加以使用, 或者在无协议时依照法院按第 58 条裁定的条件加以使用。

 

(5) 在一件发明专利申请案出版后到该专利批准之前的任何时候,按本条使用此项发明,若上述第 (4) 款提到的协议或裁定条件中包括使用此发明的费用条件 (不管在这些条件中规定了什么内容),此类费用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才可以收取 (a) 在专利批准之后;和 (b) 在此件申请案出版之日已获准专利的情况下, 如果(除本条外)使用该专利发明不仅会侵害此件专利,而且会侵害专利的权利要求(说明书和与说明书相关的附图用以解释该权利要求),此权利要求以专利局准备就绪行将出版的形式为准。

 

(6) 政府部门依本条对某一发明的授权可在专利批准之前或之后,可以在被授权者使用之前或之后。并且可授权任何人,不管专利权人是否直接或间接授权该人对其专利采取任何行为。 (7) 按本条由政府部门或由政府部门授权对专利进行任何使用时,除非该部门认为这样做违反公众利益,在已开始使用和已批准专利此两件事的第二件发生之后,该政府部门应尽速通知该专利权人,并提供他经常需要的有关使用范围的信息。 (8) 行使按本条赋予权力时所处理的任何物品,如有人希望得到,以及通过他提出要求的任何人,对于这些物品可比照王国所持有的专利加以处理。 (9) 在本条中,与一项发明相关的所谓“有关传告”,指该专利权人或由他授权的任何人直接或间接进行的有关该发明的传告。 (10) 上述第(4)款不得妨碍有关情报保密的任何条文。 (11) 在将此条应用到北爱尔兰,且当该款中所指的政府部门是北爱尔兰的政府部门时,上述第(4)款中的财政部指的应是北爱尔兰的财政部。

 

第56条 对王国使用条款的解释等

 

56.- (1) 上述第 55 条中所指的一项专利发明,就时间而论,指是的一项发明的专利在那个时间之前已经获准或随后就要获准。 (2) 在本法中,除非条文有其他要求,“为王国服务”包括―― (a) 供应海外防务用的任何东西; (b) 特定的药材或药品的生产或供应;和 (c) 国务大臣认为必须或者有利的原子能的生产或使用,或相关的研究; “为王国服务的使用”应照此解释。

 

(3) 第 55 条(1)款(a)项中和(2)款(a)项中,所说的销售或供应海外防务用的任何东西指的是销售和供应―― (a) 根据联合王国女王政府和任何外国政府间的协议或安排,该国国防需要的物品,或者与女王政府在防御事务方面订有协议或安排的任何其他国家的国防所需要的物品;或者 (b) 根据女王政府和联合国或联合国成员国政府所达成的协议或安排,对联合国或联合国成员的任何政府的销售和供应物品,该项销售和供应的物品是根据联合国或联合国的任何机构的决议而采取行动的武装部队所需要的。

 

(4) 上述第 55 条(1)款 (a) 和(c)项以及(2)款(b)项所说的特定药材和药品是―― (a) 如下条款要求的-- (ai) 主要医疗服务,假如符合1977年国民健康服务法案第一部分,或在北爱尔兰或马恩岛生效的法律中相关的规定;或者 (i) 药物服务、一般医疗服务或一般牙科服务,假如符合1977 年国民健康服务法案第二部分(在药物服务和一般医疗服务的场合),1978 年国民健康服务法案(苏格兰)第二部分,或在北爱尔兰或马恩岛生效的法律中相关的规定;或者 (ii) 个人医疗服务或者个人牙科服务,假如符合与1978年法案第17条C的安排,或符合在北爱尔兰或马恩岛生效的法律中相关的规定;或者 (iii) 当地医疗服务,假如符合2001年健康和社会护理法案第28条确定的小规模试验计划,或者1977 年国民健康服务法案时间进度表8A确立的LPS计划,或在北爱尔兰或马恩岛生效的法律中相关的规定;或者 (iv) 个人牙科服务,假如与1977年法案第28条C的安排一致;以及 (b) 国务大臣为本款制订的条例中规定的药物。

 

第57条:王国使用中第三方的权利

 

57.- (1)关于―― (a) 由政府部门或政府部门授权的人根据上述第 55 条 ,为服务于王国而对发明进行的任何使用,或者 (b)为服务于王国的目的,按照政府部门的命令,专利所有人对一项专利发明所做的一切行为,或一项专利申请案的所有者对已经提出而正在审查的专利申请案中的发明所做的一切行为, 任何本款适用的许可证转授或协议的条款应无效,只要该条款限制或者控制发明的实施,或限制与该发明有关的模型、文件或资料的使用,或对此种实施、使用规定了付款条件,或根据对发明的实施或使用的情况计算付款;复制或者出版与上述实施和应用有关的模型或文件的行为,不应视为对模型或文件中存在的版权的侵害。

 

(2) 上述第(1)款适用于在该款实施日之前或之后成立的专利许可证、专利转让或协议,其中一方是该专利的所有人或申请人,或从专利所有人、申请人承继权利的人,或授予他人此种权利的人,另一方可以是除政府部门以外的任何人。 (3) 当依照专利或者专利申请案授予的一项独占许可证具有效力,且该许可的授予不以许可费和其他参照发明被实施的情况计算报酬为基础时,则―― (a) 除本条和上述第 55 条所规定的之外,对于该项发明所做的任何事情,若构成对当然许可证持有人权利的侵犯,第 55 条第(4)款应适用,在该款中以被许可人代替专利权人;和 (b) 被许可人按第55条所授予的权利对于该发明所做的任何事情,第55条应适用,而忽略其第(4)款。

 

(4) 根据上述第(3)款的规定 , 当专利权或取得专利的权利转让给专利权人或申请案持有人,且转让时以支付专利使用费或参照实施发明所决定的报酬做为约因 , 则―― (a) 按上述第 55 条对该发明的任何应用,其第(4)款应适用,其所指的专利所有人包括转让者,按第(4)款所应付的任何款项,应由该专利或申请案的所有人和让与人共同分担,比例可由双方协商,如达不成协议,则由法院根据下述第 58 条规定裁定;和 (b) 关于专利或申请案所有人按政府部门的命令为服务于王国而对该发明所采取的任何行为,上述第 55 条第(4)款应适用,该行为就等于按其授予的权利所进行的使用。

 

(5) 当上述第 55 条第(4)款适用于一项发明的任何使用,以及一个人持有该专利或申请案的独占许可证(不是上述第(3)款的那种许可证)而此项许可证授权他实施此项发明时, 下述第(7)和(8)款适用。 (6) 在这些条文中,“第 55 条第(4)款”的报酬(如果有的话)指由该专利或申请案的所有者和政府部门按上述第 55 条达成协议的费用,或由法院按下面第 58 条裁定的费用,并应由使用此项发明的政府部门付给该所有者。

 

(7) 被许可人有权从专利或申请案的所有人处得到第 55 条第(4)款所规定的一部分报酬(如果有的话)作为补偿, 此报酬可由双方协商确定,如未达成协议则由法院根据下述第 58 条以及被许可人理应获得补偿的下列支出裁定―― (a) 为了推进该项发明,或者 (b) 为换取许可证付给专利所有人的报酬,但不是专利使用费或参照实施发明所应付的费用。

 

(8) 除非被许可人同意,专利或申请案所有人和政府部门之间按上述第 55 条第(4)款达成的有关第 55 条(4)款报酬数额的协议无效;除非在法院裁定时被许可人得到通知并被提供机会出庭,法院按第 55 条第(4)款对报酬数额所做的裁定无效。 (9) 依上述第(1)款(b)项使用发明,或者依上述第(1)款(b)项对发明做出的任何行为,若需使用该发明的模型、文件或资料,第 55 条第(4)款应适用(无论此款是否适用于该项发明的如此使用),适用时该条所指的专利所有人应视为协议条款中的获益者,且该协议条款因涉及本条上述的“使用”而无法实施;下列第 58 条关于使用发明的条款也应作相应的解释。 (10) 本条所规定的任何内容都不得解释为允许把适用本条所使用的任何模型、文件或资料向政府部门或任何其他人作违反本条所提及的任何许可证、转授或协议的披露。 42 U.S.C.A. § 7608.

 

第57条A:对利润损失的补偿

 

(1) 当为王国服务而使用一发明,相关的政府部门必须支付补偿给―― (a) 专利所有人;或者 (b) 独占许可人,如果该专利上存在有效的独占许可, 任何由于其无法缔结合同以提供专利产品,视情况而定,提供专利方法的实施,或者提供依照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而导致的损失。

 

(2) 支付的补偿仅限在其现有的制造和其他能力能够履行这样的合同的范围内;尽管存在的情势使其无法缔结合同,仍应支付补偿。 (3) 在确定损失时,应该注意可能从合同中获得的利润,以及制造和其他能力投入使用的程度。 (4) 除非为王国服务,对任何无法确保合同以提供专利产品,视情况而定,提供专利方法的实施,或者提供依照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不应支付补偿。 (5) 支付的数额,除非所有人或者许可人和政府部分协议确定并财政部同意,应由法院依照第58条确定,该数额在第55条和第57条所指的任何支付数额之外。 (6) 本条之“相关政府部门”,当用在为王国服务而对一项发明进行任何使用的场合时,指授权如此使用或者被授权如此使用的政府部门。 (7) 当本条适用于北爱尔兰,政府部门为北爱尔兰政府部门时,第(5)款所指的财政部应解释为财政人事部。

 

第58条:有关王国使用争议的告诉

 

58.- (1) 任何争议,关于―― (a) 政府部门或者政府部门授权的个人对上述第55条授予的权力予以实施, (b) 依那条规定为王国服务使用一项发明的条件, (c) 任何人接受依据第 55 条 (4) 款规定的一部分报酬的权利, (d) 任何人接受依据第 57 条 A 规定的报酬的权利―― 任何一方均可在该项发明获准专利之后提交法院解决。

 

(2) 假如在这类诉讼中出现该发明是否已如第 55 条所提被记录下来、被试验的任何疑义 , 而政府部门认为披露该项发明的记录文件或该项发明的试验证据将损害公众利益,便可秘密向另一方的辩护人或双方同意的中立的专家披露。 (3) 按本条裁定政府部门和任何人之间有关为王国服务而使用一项发明的条件的争议时,法院应考虑―― (a) 该人或授权给他的任何人,针对争议的发明,从任何政府部门直接或间接获得或有权获得的利益或补偿; (b) 该人或授权给他的任何人是否无正当理由未能根据该政府部门的要求以合理的条件使此项发明为王国服务而使用。

 

(4) 在裁定是否按上款(1)(a), (b)或者 (c)批准任何法律救济以及所批准的救济的性质和范围时,法院应在不违反本条下列各规定的情况下,把本法实施日期之前还在适用的原则适用到1949年法案第 48 条所规定的法律救济批准方面。 (5) 对于在上述第 25 条第(4)款规定的延长期限内、在支付该条规定的缴纳续展费和附加费之前的为王国服务而使用一项发明,法院可依照本条,拒绝给予报酬形式的救济。 (6) 当一件专利说明书已按照本法规定做了允许的修改时,对允许如此修改的裁定做出之前的任何此类使用,任何法院不得依照本条给予报酬形式的救济,除非法院认为,已经出版的该专利说明书的撰写忠实可信且体现了合理的技能和知识。 (7) 假如在按本条提起的诉讼中质疑一件专利的效力,并认定该专利只是部分有效,法院则可参照下述第 (8) 款对已为王国服务而加以利用的专利有效部分批准给专利所有人以救济。 (8) 当在任何此类诉讼中发现一件专利只是部分有效,法院不应给予报酬、成本或开支费用的救济,除非该专利权人能证明该专利说明书撰写忠实可信并体现合理的技能和知识, 仅此法院才可对应用了的那部分有效专利给予救济,法院可自由裁量成本和开支费用以及报酬的开始支付日期。 (9)作为任何此类救济的一个条件,对按下述第75条提出的申请,法院可指示修改专利说明书直至法院满意,不管诉讼中的其他争议问题是否已被裁定,修改申请都可相应做出。 (10) 发明的专利申请公布后和专利授予之前,为王国服务而使用该发明,法院在考虑偿付报酬的金额时应考虑,依据上述第16条规定的申请公布案,有没有合理的预期向申请人授予专利,对其提供包括与此使用行为一样的实施发明的保护,假如法院认为没有合理的预期,它可把报酬减少到它认为合理的数额。

 

(11) 因某一交易、证书或事件导致上述第33条适用,当某人成为一件专利的所有人或共有人之一或独占许可人(新所有人或许可人),而政府部门或政府部门授权的人随后按上述第55条使用此专利发明时,除有下述情况,如使用发生在交易、证书或事件的登记前, 该新所有者或许可人无权按上述第 55 条 (4) 款 (无论是否有按上述第 57 条第(3)款的修改) 或者依照上述第57条A取得任何报酬―― (a) 此项交易、证书或事件已在立具之日起六个月内登记;或者 (b) 法院认为在此时期届满之前不可能对该交易、证书或事件进行登记,且随后已尽快进行了登记。

 

(12) 在按本条进行的任何诉讼中,法院可在任何时候命令把整个诉讼或诉讼中的任何事实问题或争议,按法院所指定的条件,转移给英格兰、威尔士、马恩岛或北爱尔兰的巡回法官,由其履行正式调解人或仲裁人的责任,在苏格兰则转让给仲裁人;本条以上各条中有关法院的规定应作相应解释。 (13) 一件专利或专利申请案的两名或更多的共有人之,可在没有得到其他人同意的情况下,按本条向法院提交一项争议,但其他的所有人必须成为诉讼的一方;但作为被告的其他所有人如不出庭参加诉讼,则不用承担诉讼费或开支费用的责任。

 

第59条:紧急情况下王国使用的特殊规定

 

59.- (1) 在本条规定的任何紧急时期,政府部门或其授权的人依照第55条的授权行使权力,应包括该部门认为必须和适宜的任何目的使用相关发明的权力―― (a) 为了顺利进行王国卷入的任何战争; (b) 为了维持社会生活必需的供应和服务; (c) 为了确保社会福利必需的供应和服务的充足; (d) 为了提高工业、商业和农业的产量; (e) 为了促进和引导任一种类物品的出口,减少从某一或者多个国家的进口,并矫正贸易失衡; (f) 为了通常的确保社会所有物资以最能服务于社会利益的方式可供利用和正被利用; (g) 为帮助联合王国以外因战争处于严重困难的任何国家或地区解脱困境以及协助其重建和分配重要的供应和服务;本法所指的在紧急时期为王国服务的使用,应包括上列某一意图。

 

(2) 本条中的使用一项发明,除包括构成上述第 55 条中所指的如此使用的任何行为外 , 还包括该条和本条规定以外的、导致侵害有关专利的其他行为,依具体情况而言也包括导致按第 69 条为有关申请案进行提起诉讼的权利的行为。本法中所指的“为王国服务的使用”凡涉及紧急状态时期亦应作相应的解释。 (3) 在本条中“紧急时期”指的是根据枢密令宣布开始的日期起,到宣布结束的日期为止的一段为实现本条目的的紧急时期。 (4) 按本条发布的命令的草案将不提交给女王, 除非该草案已提交两院并决议通过。 


撰稿人:张韬略 
 
说明:本文完稿于2005年11月,同样是为撰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强制许可制度”课题而进行的背景研究。文章粗糙,只是法条的翻译和罗列,原来只在小圈子内公开,并没拿去投稿,且本来也无意在网上发表,但近日发现有的地方(中国专利保护协会网站)已经有未经许可的转载,而且转载时省去了所有的注释。基于学术批评的角度,还是将这寻章摘句的东西全贴出,以繁荣网络的原创作品。欢迎任何学术批评和指正,并请劳大驾发电子邮件至ztl@mail.tongji.edu.cn。版权所有,转载请注意完整并尊重版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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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eb.tongji.edu.cn/~ipi/communion/ztl1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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