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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推定
过错推定
过错推定又谓过失推定,是指在损害事实发生后,基于某种客观事实或条件而推定行为人具有过失,从而减轻或者免除受害人对过失的证明责任,并由被推定者负担证明自己没有过失的规则。正如学者所言,从本源上来说,“推定”是诉讼法上的证据法则,而非固有的实体法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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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概述编辑本段回目录

过错推定
过错推定
一般认为,过错推定理论是由17世纪法国的让雅多马创立的。但在19世纪上半期及以前的资本主义时代,过错推定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处于休眠状态,侵权法领域占据统治地位是过错责任。因为在资本主义急骤上升的这一段时期里,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思想极盛,贯穿在过错责任原则中的主导思想是限制加害人的责任以鼓励人们的进取心,显然“保护被害人,限制加害人”的过错推定及其强行规责主义同这一时期法律秩序的主导思想格格不入。但从19世纪后期资本主义工业革命后,经济活动剧增,工业灾难等意外事故频繁发生,加强对受害人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过错推定原则才逐渐转为兴奋状态。随着企业责任的普遍发生和许多侵权行为的发生,欧洲学者们又提出了“利益说”、“支配说”、“危险说”、“严格责任”等原则,进一步加重加害人的责任而保护受害人利益,从而确立起无过错责任原则。

从过错推定的历史可以发现,适用过错推定是现代工业社会各种事故与意外事故日俱增的情势下法律所采取的对策。因为,随着工业革命的兴起,工业事故和意外事故频繁发生,单纯的过错原则已经不能适用社会的发展,要求受害人对一切加害人的过错进行“过错上”的举证,往往很难。例如在法国大革命胜利后制定的民法典中将过错责任作为侵权行为法的唯一原则,但当社会化大生产出现后,许多适用严格的过错责任导致了严重的不公平现象。于是,过错推定原则出现了。就本人的理解来看,过错推定是工业革命时代,当受害人特别是大量平民遭受侵害的事故频繁出现后,对于法律救助上缺陷-而在程序法上产生的一项补救措施。它的合理性在于它是根据一般合理人的生活经验而推导出来的一个程序规则。如“一桶面粉从商店窗户里面飞出来,里面的人不可能没有过失……”如果要说它与过错责任的不同,或者说是它比过错责任的进步在于那里的话,我的回答是举证责任方面,别无他径,仅此而已。过错推定就把证据法上的规则-举证责任的倒置-引入民事责任领域,让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从而达到保护受害人的目的。它与过错责任的“限制加害人的责任,保障其行为自由”思想是有区别的,但区别也仅在于证明责任。

鉴于在过错推定之后,无过错责任的崛起,过错推定是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之间的一个过渡,是侵权法归责原则上的一个小小插曲。它不是独立的归责原则,它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个衍生品。正如英美学者批评的那样,“尽管过错并不是一种完好的解释,然而人人都求助于过错的字眼。法国的法学理论和实践仍然保留着这种过错理论的含糊性”。但是不容否认,过错推定在侵权法历史上所起到的重要作用。它为社会带来了公平,给更多的人们带来了幸福。甚至可以毫不夸张的说,它给我们带来了文明,促进我们这个社会的进步。

在《民法通则》适用编辑本段回目录

过错推定
过错推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中国侵权法归责原则体系是过错责任原则(第二款)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款)的二元主义。至于有的学者认为还应根据第一百三十二条而加上公平原则。这种观点没有正确理解立法精神和法制实际,公平原则为《民法通则》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第四条作出了明确规定。一百三十二条公只不过是贯彻其精神的体现而已。并且由于我国的社会主义国情,国家在制定法律时,经常会将一些政策性原则加之于法律,一百三十二条是为例子。总之,公平原则貌似公平,实为平均主义,根本不能和前两项原则并列而成为一项归责原则。

具体到中国《民法通则》中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规定,可以分为117条至120条四种一般侵权民事责任即过错责任原则;121条至127条七种特殊侵权责任。分别为他人、物致人损害责任和危险责任。在这里,特别对一百二十五、一百二十六条进行分析。现在学者普遍认为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等致人损害为过错推定,并且为《民法通则》中唯一的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法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损害事故发生后,法律直接规定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主观上有过错,并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相比于过错责任,受害人要证明加害人存在过错的规定而言,法律在此将证明责任倒置,该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只有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才能免责。若其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则将承担败诉的风险。而受害人则无需承担艰难的举证责任,从而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可以看到加害人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免责,这说明一百二十六条是属于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即没有过错便不负责,否则便有责任。

对于一百二十五条,有的学者认为其也采取推定过错的方式,受害人无须证明施工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只须证明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并造成损害即可。当然,这里的推定过错具有其特殊性,施工人不能以证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而主张免责,而只能以其设置了明显标志或采取了安全措施作为抗辩事由。法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这一条规定,应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其一,民法通则第125条应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所指的“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特殊情形之一;其二,与民法通则第126条之规定不同,第125条并未规定“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质言之,加害人不得主张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因而不属于过错推定。基于这些认识,受害人无需对加害人之过错进行举证和证明,加害人也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而请求免责。认为其应属于过错推定的观点的错误在于把施工人是否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与是否有过错完全等同。我们认为两者是应该区别开来的。申言之,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并不等同于过错。

构成要件编辑本段回目录

过错推定
过错推定
正如前面所说过错推定相对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虽然具有其特殊性,但仍属适用过错原则的范畴,那么其构成要件仍然是四个:其一是加害行为,即加害人是该建筑物所有人或有管理义务即规定由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建筑物致损的民事责任。并且该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的事实,二者须同时具备方构成侵权,其二加害人的过错,建筑物等倒塌或发生其他意外情况致人损害,加害人通常具有未尽管理人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等过失,而这些过错由法律推定为加害人存在过错,其三损害后果,其四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之规定还有一个“但书”,即“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换言之即便是具备了加害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只要加害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能免除责任。故在建筑物等致人损害事故中,仅仅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时,还不能认定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只有在其不能证明损害事故的发生不是由其过错所造成的时,才能根据法律规定推定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

证明责任分配编辑本段回目录

过错推定
过错推定
建筑物等致人损害案件在诉讼上的不同就在于法律对加害人和受害人证明责任分配作出了与一般侵权诉讼不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四项明文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勤务员、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证明责任中,谁承担主张的举证责任的话,谁就将承担举证不能时败诉的风险。我国法律通过明文规定的方式将原本属于受害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转移给加害人,而要求其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这一规定即为通常所说的证明责任倒置。可以看到法律通过这一规定,实质上将主要的证明责任转移给了加害人,其目的在于扩大对受害人的保护范围,而实现社会的正义。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建筑物等致人损害事故中加害人承担主要的证明责任,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就无须承担任何证明责任了。就整个建筑物等致人损害案件来看,举证责任并没有完全倒置,倒置的仅仅是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证明其“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除此之外的其他事实要件仍应由受害人举证和证明,而这些举证责任是不能倒置。

建筑物等致人损害案件中受害人承担如下证明责任:(一)被告是适格的责任当事人,即被告是被控造成损害的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二)存在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勤务员、坠落之事实;(三)原告受有损害的事实,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之事实依据,这是诉讼请求得以支持之依据和标准。(四)建筑物或者其搁置物、悬挂物倒塌、脱落、坠落事件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此,在建筑物等致人损害案件中,受害人和加害人证明责任的分配可以表述为:受害人只须承担上述四项条件的举证责任,而加害人则承担其“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若受害人不能证明以上事实,同样也不能宣告加害人责任的成立。故在建筑物等致人损害案件中要根据归责原则,要求双方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分别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就要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导致败诉或不利的诉讼结果。当然,在这类案件中,受害人一方的证明责任一般因为比较简单而容易得到证明,而加害人的“没有过失”的证明则往往难以证明。

限制编辑本段回目录

过失推定原则是随着资本主义工业革命的兴起,工业事故和意外伤害频繁发生,过错责任失效的情况下,法院出于保护受害人,加重加害人责任这样一个目的而创制出来的。任何法律的创制和适用都离不开与其像适应的具体的环境,在这里,坚持这样一个道理。过错推定对于处于弱势、需要救助的受害人来说无疑是一根救命草。但正所谓任何事物都是两面的,过错推定原则的过分使用,无疑会不当地打击人们追求财富的积极性,而不利于社会经济财富的创造,甚至是造成社会的不公正。(5)是效仿英国司法机关的做法,将适用过错推定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6)具体到中国司法实际情况,通过法律明文规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具体情形。而不宜将这一权利交由法官自由裁量。至于,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需要作出新的修改时,可以通过将制定的《民法典》或者司法解释作出相应的规定。

案例编辑本段回目录

过错推定
输血
1996年2月17日,李某在其家单元楼上玩耍时,不慎坠地受伤,被送入新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该院住院抢救治疗期间,输原新野县血站供全血400ml(为三名献血员血液)。因治疗效果不佳,后转入其他医院治疗,同年3月12日出院。同年3月28日,李某以“发热5天,皮肤黄染3天”为由再次到新野县人民医院就诊,儿科以“黄疸肝炎”收住院,3月29日、30日,其父为其输血两次,共计200ml.3月31日转南阳市中心医院传染科。4月2日在给李某作血液检验时,发现李某艾滋病毒抗体初筛呈阳性,4月3日南阳市中心医院对李某父母血液进行艾滋病毒抗体检测,结果均呈阴性。之后李某血样报国家指定的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确认,经确认,李某确实感染上了艾滋病毒。事件发生后,有关当事方就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多次进行协商,但一直未有结果。

1998年10月17日,李某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新野县人民医院和新野县卫生局赔偿其今后治疗费用1050万元(每年治疗费25万元,按50年计,为1050万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0万元,共计1100万元。

裁判要旨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感染艾滋病病毒,侵权者依法应予赔偿。本案原告在感染艾滋病毒时只有6岁,可排除性传播这一途径;又根据对其父母的两次艾滋病毒抗体检测均呈阴性这一事实,也可以排除母婴传播这一途径;则其传播途径只能是血液传播。在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被告若举不出原告感染由血液传播之外的其他途径,则应推定为输入了含有艾滋病毒的血液。

对此,新野县卫生局认为,在原来事件的处理过程中,对原告所用的原三名献血者的血液,委托南阳市卫生防疫站再次进行了检测,HIV呈阴性,因此原血站提供的血液是合格的,但新野县卫生局未能提供原新野县血站原三名献血员的献血档案(内含献血员的献血证身份证、照片、体检表),这样就难以证明在采血过程中对三名献血员的身份是否进行了核对,照片是否进行了核对,体检表是否是本人的,难以保证所采的血液与原三名献血员相一致。就会出现此献血员用彼献血证的情况,从而为不良血液进入血库有了可乘之机,因此难以认定血站所供血液为合格血液。原新野县血站应承担提供不合格血液所造成的侵权责任,依法应赔偿李某的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但由于原新野县血站是依法批准成立的独立事业法人,且已被撤销,则应以其现自有的全部财产113754元承担民事责任。新野县卫生局作为原血站的上级主管部门,在血站的成立撤销过程中虽无过错,但作为原血站财产的主管部门,应负责原血站的善后处理。

过错推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新野县人民医院属医疗机构,非血液制品的制造人,对血液制品的内在质量既无检测条件且依照有关规定也无检测义务,其主要职责是对血液的有效期、型号进行核对,血液是否凝聚或溶血。本案中以新野县人民医院举证的护士交班报告、当班护士的当庭证言、记载核对情况的病历被卫生部门调走以及输血惯例来看,该医院尽到了核查责任,没有过错。因此,新野县人民医院医疗行为对造成输血感染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负民事责任。

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条之规定,作出(1998)南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新野县卫生局以原新野县血站的财产作价113754元,赔付给李某,不再承担其它民事责任。二、新野县人民医院不负民事责任。

一审宣判后,原告李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开庭审理,作出(2000)豫法民终字第34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经李某和新野县卫生局双方同意,卫生局同意补偿给李某38万元;二、履行期限,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卫生局支付给李某10万元(含已先予执行的2万元);2000年12月31日前支付18万元;2001年6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三、原新野县血站的设备财产由新野县卫生局交由李某自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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