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网络行为的信息伦理 杨智慧
在计算机尤其是互联网技术的帮助下,网络已经成为人类新的生存空间。不仅发达国家,而且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网络用户日益增多。众多的网民通过互联网建立起网络社会,这种虚拟的社会已经担负起对现实社会的补充与延伸的重任,其作用与效果越来越显著。通过上网,人们不仅拓宽了空间与视野,而且还解决了许多现实生活中难以解决的问题。诸如网上就医、网上购物、网上求学甚至网上婚配这些在现实中的难题,通过网上加以解决,有些结果还十分理想。难怪有人说,网络社会是比现实社会更加自由的社会。
同世界上许多事物一样,网络自由也是一把双刃剑,网民在享受了宽松的自由的同时,也要承受他人过度自由侵蚀带来的损害。一些道德素质低下的网民,利用网络方便条件,制造信息垃圾,进行信息污染,传播有害信息,利用网络实施犯罪活动等等,使网络大众利益受到侵害。在这样的情况下,信息伦理便应运而生。
20世纪70年代,美国教授W·曼首先发明并使用了“计算机伦理学”这个术语。他认为,应该在计算机应用领域引进伦理学,解决在生产、传递和使用计算机过程中所出现的伦理问题。1985年,J·H·穆尔在《元哲学》上发表论文《什么是计算机伦理学?》,对计算机技术运用中发生的一些“专业性的伦理学问题”进行了探讨。同年,德国的信息科学家拉菲尔·卡普罗教授发表题为《信息科学的道德问题》的论文,提出了“信息科学伦理学”、“交流伦理学”等概念,从宏观和微观两个角度探讨了信息伦理学的问题,包括信息研究、信息科学教育、信息工作领域中的伦理问题。他将信息伦理学的研究放在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知识等背景下进行。1986年,美国管理信息科学专家R·O·梅森提出信息时代有4个主要伦理议题:信息隐私权(Privacy)、信息准确性(Accuracy)、信息产权(Property)、信息资源存取权(Accessibility),通常被称为PAPA议题。20世纪90年代,“信息伦理学”术语出现。1996年,英国学者R·西蒙和美国学者W·B·特立尔共同发表《信息伦理学:第二代》的论文,认为计算机伦理学是第一代信息伦理学,其所研究的范围有限,研究的深度不够,只是对计算机现象的解释,缺乏全面的伦理学理论,对于信息技术和信息系统有关伦理问题和社会问题,以及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缺乏深层次的研究和认识。1999年,拉菲尔·卡普罗教授发表论文《数字图书馆的伦理学方面》,对信息时代发生巨大变化的图书馆方面产生的伦理问题加以分析和论述。随后,他又发表题为《21世纪信息社会的伦理学挑战》的论文,专门论述信息社会的伦理问题,特别讨论了网络环境提出的信息伦理问题。他将信息伦理学从计算机伦理学中区分出来,强调的是信息伦理学,而不是计算机伦理学。
除了上述学者个人努力外,一些信息组织主动制定信息道德准则,从实践上推动了信息伦理的建立。美国计算机伦理协会推出10条戒律,要求成员:(1)不应用计算机去伤害别人;(2)不应干扰别人的计算机工作;(3)不应窥探别人的文件;(4)不应用计算机进行偷窃;(5)不应用计算机作伪证;(6)不应使用或拷贝没有付钱的软件;(7)不应未经许可使用别人的计算机资源;(8)不应盗用别人的智力成果;(9)应该考虑你所编的程序的社会后果;(10)应该以深思熟虑的方式来使用计算机。
1996年2月,日本电子网络集团推出《网络服务伦理通用指南》,以此来促进网络服务的健康发展,从而避免毁誉、诽谤及与公共秩序、伦理道德有关的问题的发生。
我国的信息化起步较晚,但这几年来发展很快。随着上网用户不断增多,信息伦理问题凸显,这已经引起国家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广泛注意,除了国家出台信息法律法规外,社会上也在积极进行建立信息伦理的努力。事实证明,信息法律和信息伦理同样担负着调节信息行为的重任,而且在某种条件下,信息伦理的作用更大些。因为,信息伦理除了和信息法律一样具有普遍性外,还具有开放性、自律性特点,如果网民都能把信息伦理重视起来,信息问题就会逐步减少乃至杜绝。(作者系黑龙江省委党校副研究员)
信息科技的发展将人类文明带进了信息时代,但也带来了一系列新的伦理问题,如信息隐私权、信息产权及信息资源存取权等问题。社会信息化的深入,使信息产品的影响力也随之扩大。无论信息产品的开发、生产、交易或使用,决策者都可能因为信息行为不当而引起伦理问题。因此,信息伦理问题是信息时代不可忽视的重要课题。
信息伦理的提出是信息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
1986年,美国管理信息科学专家梅森提出信息时代有4个主要伦理议题:信息隐私权、信息准确性、信息产权、信息资源存取权,通常被称为PAPA议题。20世纪90年代,“信息伦理学”这一概念在国外出现,信息社会的伦理问题,特别是网络环境下的信息伦理问题受到全球的关注。
信息时代,信息的存在形式与以往的信息形态不同,它是以声、光、电、磁、代码等形态存在。这使它具有“易转移性”,即容易被修改、窃取或非法传播和使用。加之信息技术应用日益广泛,信息技术产品所带来的各种社会效应也是人们始料未及的。例如信息技术产品对传统人际关系的冲击。在信息社会,人与人之间的直接交往大大减少,取而代之的是间接的、非面对面的、非直接接触的新式交往。这种交往形式多样,信息相关人的行为难以用传统的伦理准则去约束。
信息社会中出现的信息伦理问题主要包括侵犯个人隐私权、侵犯知识产权、非法存取信息、信息责任归属、信息技术的非法使用、信息的授权等。一个普遍的现象是,网络信息的个体拥有性与信息共享性之间产生激烈冲突,产生了各种新的矛盾。这种矛盾应用以往的社会伦理法难以定义、解释和调解,为此制定的信息化相关法律和法规又具有相对的滞后性。这种现状需要信息化建设者、学术界和法律界共同研究和探讨。
信息伦理是对信息法律的补充
“信息伦理”作为一种伦理,主要还是要依赖于社会个体的自律。同时,只有借助于信息伦理标准提供的行为指导,个体才能比较容易地为自己所实施的各种信息社会行为做出伦理道德判断。在伦理标准“他律”的氛围下和自身反复实践的过程中,个体就可能将这种外在的准则自律为自己的道德意识。如果更多的个体将基本的伦理准则化为自己自觉的道德意识,则可以推而广之,推断出信息社会的行为是非标准,这同时也是信息素养的体现。
同“网络伦理”相比,信息伦理包括网络伦理,但又不限于网络伦理。因为,以数字化信息为中介的伦理关系不仅存在于网络之中,而且也存在于许多非网络的信息领域。因此,信息伦理的要求、准则、规约,不仅要指导网络行为,而且要作用于网络以外的其他各种形式的信息行为。
伦理、道德毕竟是一种软性的社会控制手段,在信息领域,仅仅依靠信息伦理并不能完全解决问题,它还需要硬性的法律手段支撑。因此,信息立法就显得十分重要。通过有关的信息立法,依靠国家强制力的威慑,不仅可以有效地打击那些在信息领域造成严重恶果的行为者,而且为信息伦理的顺利实施构建了一个较好的外部环境。信息领域的法律手段也需要信息伦理的补充,只有信息立法与信息伦理形成良性互动,才可能使信息领域、信息社会在有序中实现发展。
信息伦理与构建和谐信息社会
从伦理角度导入个人信息行为的规范,对于信息时代中不道德行为的防止将具有积极的效果。首先,信息伦理的构建将强调人伦伦理理念融入决策及生活细节中。伦理议题的复杂度高,范围亦广,社会、组织、或协会所制定的规范条文不仅难以完全涵盖所有的情况,规范之间可能也会有冲突,因此最积极的做法和最高的境界,应当是由个人的伦理道德做起。
但是,要建立一套长久的一成不变并且适用的伦理守则是不现实的。随着信息科技的成熟及信息化社会的形成,信息行为的决策者的行动不能从以往传统的单方面道德标准出发,而必须是随着情境而变,兼顾社会责任、权利、信息伦理等方面的因素。也就是在信息伦理的影响因素中,将由以个人经验和道德标准主导,转向以信息社会情境为主导来做决策。合法传播信息,崇尚科学理论,弘扬民族精神,塑造美好心灵,为信息空间提供有品位、高格调、高质量的信息和服务,是每一个在信息社会生活的人应该树立的基本信息伦理标准。
构建和谐信息社会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切入点。围绕构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信息化建设应为营造良好的现代信息舆论环境作出自己的贡献。和谐的信息社会应该是指以信息技术为运作基础的社会,是信息伦理成为现代人遵守的基本准则的社会,是人们善于应用信息内容和信息流提升群众生活品质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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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伦理与构建和谐信息社会》,王亚强
《规范网络行为的信息伦理》, 杨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