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在新闻发布会上介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有关情况时表示,通过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量刑标准目前已经明确。
“从司法实践来看,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案件不断增多。” 熊选国表示,为了有力打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明确了这种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行为方式之一。
据了解,这次《意见》的重点,是解决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的标准做出了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也就是说,《意见》从非法经营数额、传播他人作品数量、作品被点击次数、注册会员人数等方面进一步明确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
熊选国表示,这一次对于通过信息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怎么认定“以营利为目的”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比如刊登广告,对于“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比过去规定得更加明确、具体了。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副局长高峰在会上同时表示,自从专项行动开展到现在,全国公安机关已经破获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2000多起,抓获犯罪嫌疑人4000多人,涉案总金额价值23亿元人民币。
知识产权新规出台:界定网络侵权量刑标准编辑本段回目录
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的行为,终于有了定罪处罚标准。
国务院新闻办昨日(2011年1月11日)举行新闻发布会,介绍《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有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介绍,《意见》的一个重点是,对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的标准作出了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网络侵权破“盲区”
中国信息网络侵权主要是著作权侵犯,这种现象在我国互联网并不少见,但在法律惩治上始终存在“盲区”。
1997年,我国将著作权侵权行为正式纳入《刑法》范畴。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明确了这种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行为方式之一。
但是,由于互联网具有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内容存储容量大、侵权作品与非侵权作品共网并存等特点,因此对于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等问题,仍存在不同的意见和认识。
本次《意见》就这些内容给予了详细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
界定“以营利为目的”
《意见》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二)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三)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四)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六)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新闻出版总署版权管理司司长王自强指出,网络信息侵犯著作权行为中,“以营利为目的”一条最难界定,因为大部分侵权网站提供的是免费下载,营利则依靠广告。
网络盗版侵权意见出台:点击达5万次够成犯罪编辑本段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日前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明确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管辖,收集、调取证据的效力,如何认定侵犯著作权罪中“以营利为目的”等问题。
明确网络侵权定罪量刑标准
此次公布的意见的重点之一,是对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从非法经营数额、传播他人作品数量、作品被点击的次数、注册会员人数等方面进一步明确。为有效保护知识产权,打击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
意见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前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侵犯著作权,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认定营利更明确具体
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问题,《意见》根据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中,有些是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特点,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相较以往的一般性规定更加明确、具体。
意见规定,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除销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据介绍,意见另一个新亮点是规定了商标犯罪未遂的问题。尚未销售的、查获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达到了一定的数量,就要依法定罪判刑。意见对这种“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具体的规定,并规定按照犯罪未遂依法处理。
跨地区犯罪可并案处理
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根据意见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对有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对于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团伙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批侵权产品的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符合并案处理要求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