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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包括父、母)违反婚姻自主的原则,包办他人婚姻的行为,又称不自主婚。这种行为是对婚姻自由的严重干涉与破坏,在中国,为宪法婚姻法所禁止。
包办婚姻随着私有制和“一夫一妻制”的确立而产生,长期盛行于奴隶制封建制社会,并往往和买卖婚姻相联系。恩格斯说:“在整个古代,婚姻的缔结都是由父母包办,当事人则安心顺从。古代所仅有的那一点夫妇之爱,并不是主观的爱好,而是客观的义务,不是婚姻的基础,而是婚姻的附加物”(《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90页)。罗马法规定处于家父权下的子女,订婚必须出于家父之命,否则不能成立。印度《摩奴法典》(见印度古代法)规定了不同的结婚方式,依哪一种方式结婚都必须以家长的意志为转移。日耳曼法规定结婚必须取得父母、监护人的同意。
中国古代的和法,都把包办子女、卑幼的婚事作为父母、尊长的特权;“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婚姻成立的要件。 发端于奴隶制社会的“六礼”, 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见封建婚姻制度),为包办婚姻提供了礼制上的根据。历代封建王朝的法律都有关于主婚权的规定。《唐律疏议》·户婚规定以父母和其他法定尊长为子女、卑幼的主婚人。明洪武二年(1369)令:“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俱无者从余亲主婚。”
资本主义制度下,婚姻的成立一般不再具有包办强迫性质,法律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订婚、结婚的条件。但许多国家的亲属法规定,未达一定年龄的人结婚,必须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例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48条,经1927年修改,仍规定为:“未成年人非经其父母同意,不得结婚”;不过同时又规定:如父母之间意见分歧,此种分歧仍发生同意的效力。1947年修改的《日本民法典》第737条规定:“未成年的子女结婚,必须得其父母同意。父母一方不同意时,有他方同意即可。父母一方不明时、死亡时或不能为意思表示时亦同。”中华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1930年的民法亲属编也把父母等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作为未成年人订婚、结婚的必要条件,否则婚约即属无效,婚姻也得依有同意权人的请求而撤销。由于法律规定的成年年龄同订婚年龄、结婚年龄之间存在差距,在当时还流行着早婚习俗,这就为父母、家长包办和干涉未成年人的婚姻提供了合法根据。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各革命根据地的婚姻立法,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颁行的婚姻法,一贯保护婚姻自由。1981年《婚姻法》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第3条),还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 4条)。中国的法定婚龄高于成年年龄(18周岁),当事人已有能力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包办婚姻的各种形式,包括娶童养媳、包办寡妇婚姻、转亲、换亲等,都是违法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自主婚姻和包办婚姻的界限,以结婚是否出于当事人的意愿为根据。那些虽系父母代为订婚,但双方经过了解、建立感情后自愿结婚的,也应认为是自主婚姻。对包办他人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人,应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必要时视其情节,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对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按中国1980年《刑法》第179条规定,还须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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