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首部“电子商务法”公开征求意见编辑本段回目录
4月2日消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研究起草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暂行办法》)今日正式在总局网站上公布,并开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时,这也是我国首部针对电子商务网络购物行业制定的法律法规。
电子商务立法十年“难产”
早在2000年3月5日,在九届人大三次会议上,来自上海代表团的张仲礼就提交了“呼吁制订电子商务法”的议案。该议案指出,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更快捷、准确的交易形式已在国内普遍开展,市场亟需一部电子商务法律法规为行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这也是两会代表首次提交电子商务立法的议案。
不过10年之后,电子商务立法虽被屡屡提及,但出台仍然没有时间表。
十年间,国内的电子商务经历了爆棚式增长,并还以每年100%的速度高速发展。来自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调查,2009年中国网络购物市场交易规模达到2500亿,占全年全国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量的接近2%。电子商务因其方便、快捷、支付安全、减少中间环节减少消费者支出等优势,逐渐成为人们日常消费的首选。同时,电子商务还为社会带来大量就业机会。开网店投入少、运营便捷、风险低,成为自助创就业的重要途径。
今年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广东移动公司董事长徐龙再次提案为电子商务立法。他指出,相对于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实际,我国电子商务立法明显滞后,并已严重制约我国电子商务快速健康发展,因此他建议尽快制定统一系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工商总局发布首部“电子商务法”征求意见稿
4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正式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暂行办法》全文共6章共44条。
《暂行办法》首次将电子商务从业人员划分为“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两类,网络商品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销售商品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而网络服务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提供有关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及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站经营者。《暂行办法》共6章共44条,对“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以及监管、处罚等方面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暂行办法》规定,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暂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暂行办法》还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申请进入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经营者签订合同(协议),明确双方在网络交易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暂行办法》第四章第三十二条明确指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由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暂行办法》还对明确了对违反“办法”行为的处罚措施,如对在网络交易过程中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者,将最高处以1万元的罚款。
工商总局指出,公众可以在4月21日前对《暂行办法》提出意见和建议。同时,工商总局还在网站上公布了公众对《暂行办法》的方式,如下:
1、登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政府网站(http://www.saic.gov.cn),通过网站首页右侧“规章草案征求意见”栏目进入《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网络商品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3大看点编辑本段回目录
社会广泛关注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2日出现在工商总局网站上。根据这一办法,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提交真实身份信息,网络经营者对消费者信息负有保管义务,违法经营者将被列入“黑名单”。
个人网上开店须实名登记
办法规定,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也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对暂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
办法还规定,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两年。
消费者信息将受到保护
办法注重保护消费者的隐私和信息安全,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对收集的消费者信息,负有安全保管、合理使用、限期持有和妥善销毁义务;不得搜集与提供商品和服务无关的信息,不得不正当使用,不得公开、出租、出售。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也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资料信息的安全;非经交易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使用或者出售交易当事人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
对于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工商机关将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者列入“黑名单”
针对当前网络商品交易存在的“信用危机”,办法明确提出,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此外,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交易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
办法同时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的记录,对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实施信用分类监管。这样,违法经营者将被列入“黑名单”,受到重点监管。
吕伯望:网店管理暂行办法三问题需商榷编辑本段回目录
4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研究起草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即日起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正望咨询公司总裁吕伯望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这一暂行办法有三个问题值得商榷。
《办法》第二十条称,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暂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
吕伯望称,工商总局“暂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的说法表明,自然人在网上开店的行为被许可只是暂时的,未来很可能所有网上开店的主题都必须在工商注册,这将会打击很多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用户开店。
同时,《办法》第二十条称,“对已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的申请予以通过”。吕伯望认为,这一说法欠妥当,如果具备了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的网络运营商就无条件予以通过,也容易产生很多问题,比如工商注册为卖鞋的实际却在网上卖违禁用品,网络交易平台也应当有自己的权利。
另外,《办法》第二十五条称:“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资料信息的安全。非经交易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使用或者出售交易当事人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吕伯望则认为,不允许网络运营商向第三方披露交易记录将损害网络交易的信用体系,也将不利于网络交易的发展。
由《网络商品交易管理暂行办法》颁布谈开去编辑本段回目录
而这一举动完全是建立在2009年中国电子商务迅猛增长的基础上的,拒不完全统计2009年电子商务网站的交易总量为2008年的2倍以上,电子商务网站数量达到了1.56万家,访客量同比增长61.29%,其中B2C站点数保持着持续增长,访客量达到了2.46亿。
可以说,近年来全球性的经济危机造就了如今电子商务的神话,国内网络建设的完善以及消费者互联网使用习惯的成熟也是其飞速发展的重要因素。数据表明,半数以上的企业搭建了B2B、B2C类型的电子商务网站。在消费领域,中国网络购物交易额在2009年占到了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2%以上。电子商务在国民经济中的影响也越来越大。
同年11月,商务部发布了《关于加快流通领域电子商务发展的意见》,明确了未来政府部门对电子商务的引导、扶持措施。而这两部文件则是如今《网络商品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前奏。
今年1月10日,河南省工商局宣布,今年将把网络商品交易以及有关服务行为纳入监管范围,成为了全国第一个将网络购物纳入工商行政管辖的省份。
目前来讲,网络购物存在三方面的问题:一是产品本身与广告宣传不符,部分商家夸大宣传,消费者实际购买商品与宣传相差甚远;二是网商不肯承担“三包”责任,消费者退货换货时遭遇困难;三是网络购物不开具发票,造成纠纷难解决。而网络商家绝大多数都是是自由个体,没有进行注册登记,也没有规定的工商部门是主管部门,遇到消费纠纷时,会涉及到异地维权的问题,而消协也只能从中调解,工商部门也没有强制手段进行管理。而针对这些问题,该条款针对这些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范,约束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并且保护网上企业和消费者交易行为,从而推动网上商品交易的健康发展。
而在读了这短短的四十三条条文以后,绝大多数人都会注意到这几条:
第七条:......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申请实名注册;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第十六条:......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查,建立注册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也就是说,在今年三月这项“办法”实施以后,个人开网店都将实行实名制注册,一些大的卖家还将需要到工商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简单点说,这些所谓的大卖家也要开始依法纳税了。根据我国现行税务法,经营型企业要缴纳17%的增值税,而仅是从事买进卖出的普通商家的税额也要4%,如果这个“办法”最终执行,那么将会对绝大多数微利经营的网络卖家是一个很大的打击。与此同时,从中产生的成本最终也肯定将转嫁到消费者身上,也就是说,我们在今后进行网络购物时,很可能将不会再享受到绝对低廉的价格了。
OK,说说重点吧,可能绝大多数在论坛混的网友都有过网购球鞋或者其他运动商品的经历,而渠道无非是三种,一种是正规的球鞋购物网站,如好乐买、名鞋库、卡路里、乃至我们的鞋购网;二是淘宝上的一些专业球鞋卖家,如早已声名在外的哈里路亚、bebe8、成都42等等;三就是新新、HC、以及环球的论坛交易区。可以说,网购的目的无非是为了买到价格更便宜、种类更丰富的产品,用我们圈子的行话来讲就是“白菜”。诚然,拣“白菜”的消费心理人皆有之,但随之而来的就是购物风险的存在。在去年年末、今年年初,在HC的交易区连续爆出所谓“太极门”、“天足门”事件,加之众多厂货的横行,顿时使得整个圈内风声鹤唳。而在这其间,很多卖家在“案发”后所表现出的态度实在难以让人恭维。即使是一些老牌的正品卖家也由于竞争激烈,利润微薄,而不得不打在网店首页打出“网络销售,不提供三包”的字样。
于是我们不得不发出这样的疑问,到底谁来保护我们Sneaker消费者的权益呢?是靠淘宝近乎弱智的监管体系?论坛的管理者?还是那些火眼金睛、鉴标如神的版主、大虾?不不,这一切显然只是在我们这个小圈子内起作用,事实上,还有更多的一些对这个圈子不甚了解,但又有这方面需求的消费者们的权益需要去保障。这个“办法”的实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加商家的成本,将使得“白菜”难寻,但换个角度来想想,在此期间,规模较小,售前售后服务较差的中小卖家定将会在这场洗牌当中被慢慢淘汰,而规模较大的正规卖家也将慢慢走向正规化经营的道路,从长远看来,这对于中国的Sneaker市场以及消费者来说,也未尝不是一件好事。到那时,也许,每个消费者在淘宝买鞋时不会有丝毫的担心,而不是先将“莆田”的字样过滤掉;也许,每个消费者在网购回鞋子以后,都会毫无顾忌得得穿去球场,而不是先去拍照验标;也许,每个消费者在买鞋时都会安安心心的享受三包,而不会和卖家因为售后问题吵得不可开交......如果在未来真的会如此,相信我们今天的付出还是值得的。
相比起整个网络消费购物来讲,Sneaker毕竟是“小众”群体,就像木玛乐队的主场木玛曾经说过的一样:“我们是小众,我们习惯小声说话。”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不会说话......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编辑本段回目录
据悉,去年7月份,国家工商局宣布将网络购物纳入其监管范围,并出台《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目前该意见稿正在全国工商系统内部征求意见。意见稿内容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网络商品交易秩序,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鼓励、促进网络商品交易的发展,制定并支持实施促进网络经济发展的办法和措施,提倡和营造诚信的市场氛围,为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营造和提供公平、公正、健康、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保护网络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是指通过自建网站或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商品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服务经营者,是指通过自建网站或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有关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包括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
第五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六条 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规范
第七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时,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其电子链接标识。
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申请实名注册;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并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第八条 网上交易的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
第九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利用互联网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交易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便于理解、易于获得,不得进行虚假、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十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的,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采用合理和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限制经营者责任或者消费者权利的条款。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得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单方面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第十一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第十三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商品、提供有关服务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专用权等权利。
第十四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得利用各种网络技术手段和载体捏造、散布虚假信息,发布违法广告或进行恶意对比,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五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得利用远程登录及其他技术或者手段,以电子公告、电子邮件等载体,盗用或者传播他人的商业秘密。
禁止利用网络链接等技术手段或者载体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三章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查,建立注册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对暂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进入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商品或提供有关服务的个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实名注册,建立注册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商品销售或服务交易活动的网页上。
在审查注册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注册协议,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尤其是限制对方权利、加重义务的条款。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将网络交易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交易信息等设置交易查询系统。
第十七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申请进入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经营者之间签订合同,明确双方在市场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八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交易平台管理规章制度,包括: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与备份制度、信息披露与审核制度、隐私权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不良信息处理制度等规章制度。
交易规则和各项规章制度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上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交易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以保证网络交易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及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
第十九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网络交易平台内的经营者销售的商品和服务,以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网络交易平台上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时,应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网络交易平台上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时,依法要求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网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专用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网络交易平台内的经营者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专用权等权利行为的情况下,应采取措施消除侵权后果、防止侵权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安全保密措施保护所有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资料信息。非经交易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使用或出售交易当事人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者投诉受理机制。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的网站注册信息,积极协助消费者向有关交易当事人追偿。
鼓励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建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制度。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可以与网络交易平台内的经营者签订协议,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提取数额及管理、使用和退还等办法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三条 鼓励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信用评估系统,对经营者和个人的信用情况进行采集与记录,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以警示交易风险。
第二十四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经营者的准确信息、交易数据备份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阻挠行政执法检查。
第二十五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其中,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两年,其他记录备份应当保存180日,自交易完成之日起计算,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六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经营统计资料。主要内容包括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总额、经营者和个人注册数量、网络商品交易的主要种类及其金额等。
第二十七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等服务的网络服务经营者,应当查验申请者经营资格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网络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其中,提出申请的经营者的营业执照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两年,其他信息记录备份应当保存18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四章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的记录,对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第三十条 对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需要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网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暂时屏蔽或停止该违法网站接入服务。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网站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关闭该违法网站的,应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关闭该违法网站。
第三十二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网上执法办案指挥中心和联网办案系统,实现网络商品交易执法办案的上下联动和横向联动。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监管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使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予以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予以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为无合法主体资格的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订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具体管理办法和措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