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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胁迫
经济胁迫
所谓经济胁迫(EconomicDuress),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滥用其优势地位以及相对方的需要,以暴力强迫以外的方式迫使合同相对方接受合同条件,致使受到胁迫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未能按照其真实的意愿决定是否订立合同以及怎样订立合同的情形。从经济损失的角度比较,经济胁迫的后果往往比一般胁迫的后果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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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编辑本段回目录

在现代社会,出现了所谓的“经济胁迫”,并引发了普遍的关注和讨论。这一问题尤其以英美法为典型代表,但又不局限于英美法有其存在。依《布莱克法律词典》所作之定义,“经济胁迫”或商业压迫之抗辩,产生于某个人,通过作用于另一人对将会发生的经济损害的担忧,不法地迫使后者在其自由意志之作用受到妨碍的情况下作出某种行为。通说认为所谓经济胁迫是指当事人一方滥用其优势地位以及相对方的需要,以暴力强迫以外的方式(经济方式或商业方式)迫使合同相对方接受合同条件的情形。比如,以买方不同意另外一份生产合同便不再继续完成某合同中特别关键部分的履行相威胁。经济胁迫在英国法律乃是20世纪后期之产物,意指一方对另一方经济损失上的恐吓而言。认清经济胁迫的概念须注意两点:一是,经济胁迫必须区别于商业压力,后者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足以使承诺无效。但两者的界限并不总是十分清楚。一些学者认为在适当的情况下经济胁迫不仅能撤销合同而且能够构成不履行合同的一项抗辩,这与我的观点相符。二是,经济胁迫不同于不正当影响,后者指通过不适当的说服手段,使某人同意某种不公平的交易。受害方要援引不正当影响主张合同无效,必须证明在交易中故意利用其判断上的弱点,使其不能做出自由的选择。不正当影响与胁迫的区别只是程度上的区别。换言之,胁迫是一种极端的不正当影响。此外,认定经济胁迫应当具备三个最基本条件:(1)胁迫的程度。威胁的性质显然必须是严重的胁迫以至于可以无疑地认为受害方除了屈服几乎没有真正的或者有效的替代方法。(2)权利滥用。法律虽然赋予所有人全面支配所有物的权利,包括他于任何他认为合适的价格出卖标的物。但是,如果高价出售借助于他方的危难,则构成权利滥用。(3)结果有失公平。胁迫的目的一般来说是追求某种不正当的利益或者不公平的结果,前面已经提到,许多国家的判例已经将结果的有失作为经济胁迫的条件。

历史沿革编辑本段回目录

经济胁迫
经济胁迫---西方经济史论
经济胁迫制度是由普通法(LawofCommon)发展而来。最初英美普通法在契约方面有一个相当粗糙而没有充分发展的承诺瑕疵理论,其中关于胁迫的概念,是狭义的,仅指一些相当极端的肉体上的胁迫,即仅限于一方向另一方施加暴力、监禁或者恐吓施加暴力、监禁。另外,《牛津法律大辞典》给胁迫的定义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以强迫或实际上正在强迫他人实施某种特定行为。”从上述对胁迫的界定上可以看出,早期的胁迫概念中不包括精神上的强制,即对于经济胁迫、精神胁迫、道义胁迫以及其他性质的胁迫等使用非暴力的方法,诱使对方缔结合同的情形,则不能引用强暴胁迫得到救济。

随着经济交往活动的频繁以及社会文明的进一步发展,民商事活动中以暴力胁迫订约的情况越来越少,胁迫的类型也随之发生变化,呈现出多样性。为了维持市场秩序、彰显公平正义,普通法在发展过程逐步扩大了胁迫的范围。到了18世纪,普通法通过判例确立的原则,将胁迫的内涵扩充至“货物胁迫(DuressofGoods),货物胁迫表现为对受害方的财产不当的留滞,即一方威胁扣押或拒绝提供另一方依合同有权享有的东西,另一方除了答应前者的要求外别无合理的选择余地。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一方面,契约自由原则逐渐衰落;另一方面,定式合同大量出现,由此,出现了合同当事一方滥用其优势地位以及相对方的需要,以暴力强迫以外的方式迫使合同相对方接受合同条件的情形,也就是今天被英美法系国家广泛接受的“经济胁迫”(economicduress),经济胁迫也被称为“商业强制”(businesscompulsion),这种形式的胁迫严重破坏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危害了交易安全,与现代市场经济理念背道而驰。经济胁迫问题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今天,在英美法系国家,经济胁迫已成为重要问题并形成了固定的判例规则。

综上,在普通法上,胁迫的含义从起初仅指对人身的胁迫,后扩展到货物胁迫,最后纳入了经济胁迫。

比较法考察编辑本段回目录

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早期立法与判例均不承认这种胁迫。但是,随着契约自由原则的衰落以及定式合同的大量出现,经济胁迫问题逐渐引起了人们的重视,特别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已成为重要问题并形成了固定的判例规则。

在法国现代的判例中,利用他人的急需而施加压力,即使威胁的事项原来存在,仍构成胁迫,这种情况称为“紧急危难情况”,其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所谓“海难救助”,在有关海难救助的案件中,遇难人所作的数额巨大的付款许诺,被判为因胁迫而无效或其金额得以减少。它的判定标准有三:一是一方利用对方的危难,二是利用这种危难牟取暴利,三是订立的合同条件显失公平。

英国法律在20世纪后期才发展出经济胁迫的概念。在1976年审理的西方世界投资公司诉斯科博斯A/S阿万提案中,科尔法官首次确立了经济胁迫这一概念。他指出,只有不适当的商业压力使对方丧失自由意志时,经济胁迫才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受威胁方的签约行为是“非自主”的行为,基于其行为的“非自主性”,他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返还支付的金钱。科尔法官提出了两项标准:第一,受威胁方订约前或订约后是否提出了抗议;第二,受威胁方是否认为交易已经结束,并且对他有拘束力,即他是否接受了合同。莫卡塔法官在1978年审理的北方海运公司诉现代建造公司,大西洋男爵号案中,以及斯卡曼勋爵在1979年审理的PaoOnvLauYiu案中进一步肯定了科尔法官提出的经济胁迫的概念和判断标准。在1983年判决的蒙罗维亚宇宙油船公司诉国际运输工人联盟案中,迪普洛克勋爵指出,如果一方通过不合法行为威胁对方,而受威胁人除了屈从外别无选择,则存在经济胁迫,法律提供返还救济;对于通过合法行为压抑对方自由意志的情况,法律不提供救济。但该案并没有对合法压力和不合法压力划分一个标准。事实上,上议院在1994年判决的CTN现金购物取货商店诉格拉黑尔有限公司案5中明确指出合法行为可构成经济胁迫。迄今为止,有关经济胁迫的法律规则仍然处在不确定的发展状态中。英国法院近年来的判例表明,对证明经济胁迫的标准有放宽的趋势。

在美国就胁迫威胁的内容而言,早期的判例认为,只有对人身的威胁可以构成胁迫,对财产的威胁不能构成胁迫。进入18世纪,法院对所谓“货物胁迫”给予了确认。这种胁迫表现为对受害方的财产不当地留滞。这种确认造成了胁迫理论的重大变化,从而为后来出现的更为开放的“经济胁迫”的理论,或称“商业强制”的理论的发展铺平了道路。货物胁迫的主要特征是一方威胁扣押或拒绝提供另一方依合同有权享有的东西,另一方除了答应前者的要求别无合理的选择余地。总之,货物胁迫仅限于合同订立之后的胁迫,其目的是,修改已经订立的合同。在本世纪发展起来的经济胁迫的理论打破了这种限制。根据这种理论,如果一方利用另一方的某种经济上的急迫需要,迫使另一方接受显失公平的合同条件,而另一方除了接受之外别无选择,前者的行为就构成了经济胁迫。可见,经济胁迫可以是订立合同时发生的胁迫;其表现不仅限于违反合同的行为,它可以是所有的利用他人在经济上的窘境;其特点是乘人之危。

认定及其后果编辑本段回目录

近二十年来,经济胁迫逐渐发展为一项独立的普通法规则。根据普通法规则,构成经济胁迫必须符合两项要件:
 
(1)必须存在某种压制或支配了受害方当事人意志的经济事实,并因此破坏了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性质;

(2)这种压力必须是不合法的,甚至是违法的。“英国的Scarman勋爵对此的分析是:胁迫的非法性具有以下两点要素:1.足以强迫改变受害方意愿的胁迫行为;2.胁迫行为本身具有非法性。香港的杨良宜先生在此基础上,又加了一条,即被胁迫方除了屈从同意,别无其他合理的选择。”

根据现有判例规则,经济胁迫的形式主要包括:(1)直接施加经济压力;(2)以口头形式威胁将要施加压力;(3)以违约、或不履约相威胁;(4)债务人以不偿付威胁债权人同意以小笔款项了结大笔债务;[4](5)以解约、停工给对方造成损失等其他方式相威胁,此项典型案例是:在1983年宇宙卫士海运股份公司诉国际运输工人联合会案中,原告是利比里亚一海运公司,其公司全部股东均住在美国,该公司的宇宙卫士号货船(悬挂利比里亚国旗)从利比里亚载物准时运达英国明福特哈温港。该船船员主要为亚洲人,由于他们的工资水平按照国际运输工人联合会的规定过低,故该联合会号召工人拒绝为该船卸货,使之不能离港。该联合会声明,除非原告公司捐助80万美元作为海员国际福利基金,否则不予卸货,原告公司被迫给付捐款后起诉追偿。法庭裁定,这一支付是在经济胁迫下做出的;并且按照有关工业法规,此类给付要求也并不合法;故原告有权追回付款。

应该注意的是,在某些情况下虽然存在经济压力,但施加压力的当事人并没有迫使对方接受明显对其不利的合同,或者这一经济压力并未影响对方当事人自主订约的平等地位,则不构成经济胁迫。例如英国上议院在1980年鲍昂诉楼裕隆案的裁定中指出:经济胁迫虽可以导致合同无效,但如果所涉经济压力没有压制对方当事人的订约地位,迫使其接受明显不利的合同,则不构成经济胁迫。本案所涉经济压力没有达到这样的程度,故应视为合同有效。

在中国的状况编辑本段回目录

经济胁迫
经济胁迫
“经济胁迫”能否引入我国,我国86年的《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归于无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6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作为。”新《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由专家学者负责起草的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第134条“胁迫”:胁迫,是指以不法加害威胁他人,使其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此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无论胁迫人为当事人一方或者第三人,受胁迫的表意人均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由以上可知我国法律没有承认经济胁迫,胁迫仅限于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人身相威胁的行为,至于交易中的经济强制一般不认为构成胁迫。学说上对于应否引入“经济胁迫”概念,见仁见智。反对的意见从鼓励交易的立场出发,认为对于胁迫的内容作严格限制仍有必要。

该问题仍有进一步研究的余地,同时也应注意到,“经济胁迫”之概念及理论能否引入中国,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如何处理经济胁迫与中国法上的“乘人之危”的关系。有学者提出,经济胁迫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乘人之危”相同,并认为“乘人之危”没有必要作为单独的发生撤消权的原因,既可以将其放在“胁迫”中解释,也可以放在“显失公平”中解释。二者所不同的是,胁迫着重救济受害人的意思表示不自由,而显示公平主要是客观地评价合同条件的不公正。鉴于各国通行的方式,应将其放到“胁迫”中解释,它毕竟是一种利用客观条件影响当事人意思自由的情形。

从比较法及法制史的考察来看,胁迫的内涵及外延都是一个不断扩张的轨迹。另一方面,我国法上的“乘人之危”无论是在大陆法还是在英美法上,都是很难找到一个能够与之恰当对应的部分。应当承认中国法上所规定的撤消权的发生原因在内在体系上是比较混乱的。基于这些原因,整和撤消权发生原因的做法是合理的。但以经济胁迫取代乘人之危,这种做法回遭遇两方面的困难,其一,在中国既有的法律及学理上,关于胁迫均采“行为论”的立场,即胁迫是一种行为,如将“经济胁迫”取代“乘人之危”引入“胁迫”的概念下,则首先需要突破这种“行为论”的障碍。其二,“经济胁迫”所规范的案例能否完全涵盖“承人之危”所规范的案型。回答则是否定的,尤其是经济胁迫以在商事主体之间发生者居多,而在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特别是在当事人不以追求营利为目的之场合,则难以发生经济胁迫,却可以发生乘人之危。因而,不妨以主体的不同特点,对胁迫与乘人之危作新的整和,这样,乘人之危仍有其独立的存在价值,惟其适用范围较原来的理解要缩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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